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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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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民商事务>>>人格权纠纷
维护消费者人格权胜诉案例
 
案情简介摘要
原告:王某,男,29岁,某市某公司职工;李某,女,26岁,某市某公司职工,王某和李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某超市,法人代表齐某,某超市总经理。
 
2006年10,原告王某和李某夫妇共同到某超市购物。离开时,售货员声称商场内商品发生丢失,要他们翻开所携提袋和衣兜,原告夫妻为了澄清事实。只得忍辱将提袋、衣兜都翻开接受检查。售货员未查出所失商品,又将他们二人带到办公室,由超市保安负责人对他们盘查约二小时才让他们离开。原告夫妻曾向售货员、超市保安表白:自己是无辜的,被告无端怀疑、盘查顾客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李某当时正值哺乳期间,遭遇此事故,精神压力承重,导致母乳断竭,对母婴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夫妻向被告交涉,要求适当损害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于2006年10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超市以查询丢失商品为由,无任何根据地在公共场所怀疑、盘查、留滞原告夫妻,使原告夫妻处于特定的被怀疑状态,被迫翻开自己携带的提袋和衣兜,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并致处于哺乳期的李某断乳,影响母婴身体健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某超市向原告二人公开赔礼道歉;付给原告王某精神伤害抚慰金1500元,李某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盘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对此,我国《宪法》第38条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法关于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宪法原则在消费领域里的具体体现。
 
公民人格尊严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在消费领城里,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利的行为大量表现为侵犯消费者名誉权的行为。例如:有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在比较、挑选商品时遭到营业员的冷嘲热讽和侮辱,有的售货员以貌取人,歧视某些消费者,有的消费者到名牌商场、自选商场购物,遭到无端杯疑、盘查,甚至搜身、强行扣留、限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等等。本条对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的规定,对纠正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不良风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权的实现,是以经营者履行尊重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为条件的。为此,本法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七章法律责任两章规定了经营者履行此项义务和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专门条款。例如本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某超市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根据地怀疑、盘查、留滞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所以应根据有关的法律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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