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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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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下) 邯郸律师网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四、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表决程序
按照通常的议事程序,主持人在宣布召开股东会会议前,应当首先核对到会股东人数、资格以及表决权数,宣布会议召开。其次,应向到会股东说明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到会股东有权提出质询,也有权要求发表意见,公司不仅应当给予必要的时间,还应做出合理答复并提供合理的资料。再次,应当组织股东投票,并算出同意票在有效表决权数中所占比例,宣布是否形成会议决议。最后,到会股东或董事会等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还可以制作会议决议。在上述程序中,普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以及会议记录的签字等,都是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
(一)会议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
会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殊决议。普通决议是针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项作成的,各国公司法通常采用简单多数决定原则,即经代表二分之一有效表决权以上股东的同意,形成会议决议。特殊决议是针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特殊事项形成的,各国公司法通常采用绝对多数决定原则,即经代表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有效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同意,才能形成特殊决议。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决议,我国没有规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
1、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
通常认为,普通决议的形成,须经代表二分之一有效表决权以上股东的通过。然而,我国公司法第43条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却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在理论上,可以参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决议形成的通过比例,即经代表有效表决权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可形成股东会普通决议。在公司实务中,就只能依靠公司制定章程填补漏洞。然而,这两种方法都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参照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确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普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这只是参考国外法律而提出的理论解决方案。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一般形态与特殊形态的关系,将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决议形成的表决权比例准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依据是充分的 [1],实证法依据却是不充分的。
任由公司章程自定普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但在技术规范设计上却有明显缺陷。笔者认为,公司法既要尊重公司自治,又要努力填补公司自治或章程规定的不足。其中,尊重公司自治,主要体现为允许公司章程做出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条款,或者允许公司条款排除公司法相关条款的适用,而绝不是单纯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片面强调公司自治或章程自治,而不提供推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就无法有效填补公司自治的不足,必将提高公司运行成本和股东的成本,并将导致公司行为处于无约束状态,从而更容易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采用简单多数决定原则,并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例外规定。
    2、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决议形成的表决机制
两种公司的特殊决议都是针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做出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特殊决议须经到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特殊决议须经代表有效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两种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机制上是相似的,即须经有效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两种公司初始章程 [2]的形成机制不同,在理论上,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应采用不同程序。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修却采用多数决定原则并以特别决议做出。这种立法是值得商榷的。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在性质上与全体股东签署的合同相似,全体股东享受了公司章程带来的利益,也要承担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采用多数决定原则修改公司章程,相当于认可部分股东有权扩大自己的权利或限制自身义务,这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在实务上,采用多数决定原则修改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章程,对于多数投资者或股东来说,也是难以理解的。这种做法很容演变成某种制度陷阱,从实务逻辑来看,公司法要么应当放弃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规则,要么应当采用公司章程修改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
然而,采用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这是难以推行的。一方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不再对公司承担义务。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更没有自费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法律也不应强制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另一方面,股东无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具备行为能力,在公司存续期间却可能失去行为能力。要求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修改公司章程,是无法实施的。因此,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修改章程的做法,不仅没有实施的可行性,还会诱发公司股东会的决策僵局。
相应地,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难题的唯一出路,就是参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形成和修改的做法,允许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允许按照多数决定原则修改公司章程。在此种新型体系中,初始股东自参与公司设立时起,就确切地知道公司是按照多数决定原则运行的,修改公司章程自应受到多数决定规则的约束。同时,为了满足部分公司和股东的实际需求,可以设定必要的例外条款,即凡是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的,其修改也应采用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表决权的法定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发行普通股,每个普通股只享有一个表决权,这就是所谓的“一股一权”规则。有限责任公司采用“股权”的术语,公司资本不划分为面额均等的股份,也不存在“一股一权”问题。然而,若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的是“一元一权”的规则,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一股一权”在实质上是相似的。然而,“一股一权”和“一元一权”仅为普遍适用的表决权规则,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表决权及其行使做出限制。
1、自有股份和自有股权的表决权问题。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有股份没有表决权 [3],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类似的自有股权问题 [4],然而,公司法并未明确排除自有股权的表决权。笔者认为,参照自有股份限制表决权的规定,也应认定自有股权没有表决权。因为限制或排除自有股权表决权的做法,是对民事权利的重大限制或排除,最好在公司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如果不排除或不限制自有股权表决权将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法官可以合理地做出自由裁量。
2、交叉持股中的表决权。对于交叉持股中的表决权,存在两种解决思路:一是禁止交叉持股,即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有学者提出,交叉持股的实质,是公司间接持有自己的股份,居于控制地位的公司透过转投资的子公司买回本公司的股份,与公司买回自己的股份无异,有违立法旨意,应为公司法所不许 [5]。按照这种观点,既然不允许子公司持有控股母公司的股份,子公司持有的股份自然没有表决权。二是限制交叉持股中的表决权,即认定母公司透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相对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采用限制表决权的做法。因为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而不是裁判规范。即使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状态不法,却不足以自动产生限制表决权的效果。唯有明确规定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才能有效约束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行为。因此,即使采用禁止说,也应同时引入限制表决权规则。
3、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问题。关联交易主要是股东和公司发生的交易,它在性质上相当于股东自我交易,即股东与公司(另一个自我)之间发生的交易。对于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关联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对于其他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关联股东必须回避表决。但是,在上市公司中,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采用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做法,将关联交易交给非关联股东加以决定 [6]。
对于关联担保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笔者认为不宜概括禁止,也不宜全面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一方面,关联交易属于中性交易,存在形态多种多样。既有直接的关联交易,亦有各种形态的间接关联交易。既有有利于公司的关联交易,也有不利于公司的关联交易。规范关联交易的公司法制度,主要是为了促成公平合理的交易关系,而不是概括地禁止关联交易。另一方面,控制股东在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中,容易出现控制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应当分别做出处理:有时可以采用限制或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措施,有时应当提高股东会审议通过关联交易的表决权比例。完全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或者将关联交易的决定权交给非关联方股东,是不现实和错误的。尤其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也就是禁止了关联交易,这无疑背离了关联交易的中性特征。
(三)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签字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会议记录或决议签字不实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很多,各地法院的处理方法差别很大,应当引起足够关注。必须指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会议记录的签署,却没有规定会议决议的签署规则。但因会议决议实为会议记录的组成部分,会议记录的签署规则自应适用于会议决议的签署。
1、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的签署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通常较多,无法要求到会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在此情况下,公司法规定由会议主持人和到会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遂成为重要的签字替代方式。然而,会议主持人和到会董事签字的会议记录或决议,能否准确反映股东会会议和决议的真实状况,在实务上并非没有疑问。
为了确保会议记录或决议的真实性,有些国家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必须办理公证,会议决议和记录也必须办理公证 [7]。我国法律未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必须办理公证,但是,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必须聘请律师进行见证 [8]。律师见证和办理办理会议公证的实际效果相似,它在提高公司和会议成本的同时,加强了股东会会议的规范运作,有助于保证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真实性。
对于非上市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我国公司法既未要求公司办理公证,也未要求聘请律师进行见证,甚至未要求保留股东投票的原始记录,这种做法无法确保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公司法至少应当要求公司保留股东投票的原始记录或聘请律师见证,以实现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的可验证性。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记录的签署
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的签署规则不同,公司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制作股东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问题在于,公司有无权利迫使到会股东签字?到会股东不签字的,是否表明决议程序存在瑕疵?股东未签字的会议记录或决议有无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有权要求到会股东签署签到册,却无法强制股东签署会议记录和决议。股东拒绝签署签到册的,公司有权拒绝其进入会场或出席会议。然而,到会股东有权对决议事项做出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有权在会议的决议票上签字,也有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参加会议投票,公司无法强迫到会股东签署会议记录或决议。公司法要求到会股东必须签署会议记录,不仅是不合理和不可能的,也是无法实施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立法机关删除该条款前,为了合理解释上述签署规则的意义,可将股东签署会议记录或决议的条款解释为法律上的任意性条款。换言之,股东签字不是会议记录或决议的形成条件,会议记录或决议即使未经股东签字,也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保证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形成的真实性,必须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尤其是在没有强制推行会议记录公证和律师见证制度的现有体系中,只有通过强化董事会等召集人的职责,扩大解释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尽力保证会议记录或决议的真实性。
对于未经股东签字的会议记录或决议,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规则,有权拒绝办理该等决议或记录的登记,使其无法产生已登记会议记录和决议的效力。但是,会议记录或决议不产生登记记录或决议的效力,并不影响决议记录或决议存在的效力,尤其是不影响会议记录或决议在公司内部的效力。
3、假冒股东签字或伪造股东签字
公司法要求到会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提出了会议记录或决议的登记规则,即公司申请办理决议登记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到会股东签字的会议决议。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然而,公司无法迫使到会股东签字,为了完成法律规定的登记事项,有些公司采用变通方法办理登记,有时出现了行为人假冒或伪造股东签字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并未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事后也无法查明行为人的身份,而公司恰恰凭借假冒或伪造的股东签字,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会议决议备案或登记。受害股东往往是在完成备案或登记后很久,才发现他人伪造或假冒其签字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伪造或假冒股东签字而引发的权利争议,应结合公司法规范的特殊性,本着“欺骗改变了一切”的理念加以处理。首先,公司或董事会有义务核实股东身份,并且保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不得受领行为人假冒或伪造签名的投票,从而确保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公司或董事受领股东以外的人以股东名义签署的会议记录或决议,应当推定为公司或董事存在过失,并应对受害股东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假冒或伪造股东名义签署的、业已备案或登记的会议记录或决议,属于欺骗手段办理备案或登记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撤销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的备案和登记。最后,只要会议记录或决议存在假冒或伪造股东签字的问题,即使被假冒名义的股东仅持有较少表决权,以至于未发生假冒或伪造也不足以推翻多数派股东同意会议决议的事项,该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决议程序也属于不合法的,该会议记录或决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纠正伪造或假冒行为造成的违法结果,公司若要形成有效决议,只能另行依法召集新的股东会会议。
五、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要件:会议决议的送达
会议决议的形成,仅说明股东会“已经形成”公司意思,并不说明公司“已经做出”意思表示。股东会作成会议决议,即产生形式拘束力,却不当然产生实质拘束力。会议记录或决议只有送达董事会、公司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后,才产生实质拘束力,才发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会议决议的送达是股东会会议决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会议决议送达的内涵
会议决议的送达,指召集人向相对人告知会议决议及其内容的单方行为。在决议送达中,召集人为送达人,受送达人既可以是董事会和公司,也可以是公司股东或潜在投资者。送达决议是为了让受送达人知晓公司业已形成会议决议的事实,会议召集方式和会议形式不同,受送达人的身份也有所不同。决议送达是具有独特价值的规则,它体现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思想,却有别于股东知情权,也不同于公司承担的决议备置义务。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揭示了股东了解会议决议的事实,却没有表达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手段,也无法揭示与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人及其义务状态,其内涵是不确定的,因而不是严谨的法律术语。在实践中,股东知晓会议决议形成的方式多种多样,股东出席会议或与他人交谈、召集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出于其他偶然原因,股东都可能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如果只强调股东知情的事实,很容易忽视召集人或董事会承担的送达义务,从而降低召集人或董事会的义务。同时,会议召集人也可能是董事会以外的监事会或者自行召集会议的股东,如果仅强调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就无法表达公司或董事会知晓会议决议的权利。在此意义上,立法者不应只关注股东知情权,更应关注召集人送达决议的义务。
决议送达亦有别于公司或董事会的会议决议备置义务。公司备置会议决议,提供了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事实条件,却不表明股东当然获得了法律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承担的会议决议备置义务 [9]。然而,备置会议决议只说明公司在其所在地保存了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甚至表明了股东实现查询权的条件,却无法表达公司应当主动告知会议记录或决议的义务。
必须承认,决议送达、决议备置和股东知情权都是围绕股东知晓会议决议内容而展开的术语,但三者的内涵和侧重点各有不同,选择不同术语,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还有助于澄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二)会议决议的送达方式
决议送达方式有通知送达和公告送达之分。通知送达,为召集人采用邮寄信函、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受送达人告知会议决议形成的事实,它一般适用于公司发行记名股票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场合。公司发行不记名股份或股东人数较多的,不宜采用通知送达,而应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主要是指通过公共媒体告知会议决议业已形成的事实。公司发出通知或公告后,并未真正知晓决议内容的股东,被推定为业已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
1、决议送达与决议备案和登记的关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会议决议的备案或登记,却未向股东送达该会议决议,在原则上不应视为公司履行了送达义务,不应据此推定股东知晓会议决议的形成和内容。笔者认为,股东没有主动了解决议备案或登记事实的义务,即使公司登记机关接受了决议的备案或登记,也不说明会议决议业已送达股东,也不当然表明会议决议对股东产生实质约束力。公司办理会议决议的备案或登记,是为了确定会议决议的登记效力,它不能替代决议送达规则的价值,不应以备案或登记日期作为履行送达义务的日期。
    2、决议送达与会议召集方式关系。必须看到,会议召集人身份不同,会议召集方式也有所不同,而会议召集方式不同,决议送达方式和受送达人身份也有所不同。董事会召集会议的,董事会为送达人,公司及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皆为受送达人。监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监事会为送达人,董事会或公司为受送达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自行召集会议的股东为送达人,董事会或公司为受送达人。在监事会或股东召集会议的情况下,召集人在会议决议形成后,应以通知方式向公司和董事会送达会议决议,再由董事会或公司以通知或公告方式告知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监事会或股东无需直接向股东或潜在投资者发出通知或公告,公司在收到监事会或股东通知后,再以公司成本向股东履行告知义务。
3、决议送达与股东出席会议的关系。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也有权不出席股东会会议。对于到会股东而言,应当推定召集人在会议决议形成时业已履行了决议送达义务。在此情况下,股东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提供会议决议的文本,甚至依法查阅会议决议的内容,但公司提供文本或提供查询,只是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履行决议送达义务无关。对于未到会股东而言,公司应当履行决议送达义务。公司或董事会未履行送达义务的,应当推定未到会股东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会议决议的送达规则,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股东或潜在投资者告知会议决议形成的事实。但是,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或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它不适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送达规则,公司章程常常缺乏明确规定,有些股东是在会议决议作出后很久,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并引发了与公司或董事会之间的争议。
(三)会议决议送达的法律意义
股东会作成的会议决议,反映了公司的“意思”并产生形式拘束力,却并未包含“表示”的因素,因而未必具有实质拘束力。只有将会议决议送达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才及于公司股东。如果公司未将会议决议的形成告知股东,股东也无从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也就无法要求股东遵守股东会会议决议。即使会议决议仅仅是赋予了股东以某种权利,如果股东无从知晓其权利的存在,也就无从论及股东主张权利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会议决议赋予股东的权利,不仅无法落实,还将变为公司逃避义务的借口。
明确召集人承担的送达决议义务,是正确适用决议撤销制度的重要前提。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中,如何确定该60日期限的起算点,已成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该条款所称“决议作出之日”,有学者认为这是指会议决议的形成日期,笔者认为,“决议作出之日”应当指作成并向股东发出会议决议的日期,而不应指决议的作成日期。换言之,在公司履行送达义务之日起的60日内,股东都有权提起撤销会议决议的诉讼。
首先,公司作成会议决议,仅是公司意思的形成。未送达的会议决议在法律上不发生意思表示的效果,也不对股东产生约束力。当会议主持人宣布决议通过时,可以推定到会股东知晓决议业已作成,甚至可以解释为业已向其送达了决议,会议决议应当对到会股东产生约束力。然而,对于未到会股东而言,主持人宣布决议通过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股东只有在获得决议文本时,才知晓决议作成的事实。因此,以决议送达或发出日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起算日期,更为合理。
其次,以会议记录表现出来的会议决议,涉及事项比较复杂。既可能涉及公司管理事务,也可能涉及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会议决议赋予股东以权利,而该决议未送达股东,股东就无从知晓其权利的存在,也无法谈及是否向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会议决议规定了股东义务,若不将决议送达股东,股东无从知晓其义务,也就无所谓股东承担履行义务,更不产生股东违反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司向股东送达决议的次日,作为决议撤销期限的起算点。如果会议决议自作成之日起超过60日,但自送达之日起尚未超过60日,股东有权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讼。公司未向股东送达决议文件的,在原则上不发生撤销权期限的起算问题。
最后,有的股东是在查阅工商登记文件后,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股东业已失去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权利。由此,有些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得不放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方案,转而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在此情况下,法院为了保护受害股东的权利,难免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现实考虑,扩张解释决议无效之诉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在客观上解决了部分现实问题,却又诱发了更大的法律问题。它不仅增加了决议无效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还容易诱发司法腐败。笔者认为,确认公司承担会议决议的告知义务,是有效地减少损害股东利益案件的重要途径。
综上所述,送达决议是会议决议产生实质拘束力的重要制度。会议决议在送达相对人以前,主要具有形式拘束力,而无实质拘束力。会议决议在送达相对人以后,才产生实质拘束力。未送达的会议决议,属于未生效的会议决议,不存在撤销决议或者认定会议决议无效的问题。
六、代结语: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
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数量上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本应成为最受重视的公司形态,也应成为我国公司法制度的设计重点。然而,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会议决议的形成和效力方面,存在很多制度漏洞,具体规则也极不完善。
导致如此状况的原因,可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证券监管机关高度重视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制度的完善,致力于将在长期监管形成的成熟经验纳入到公司法中,有效地减少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制度的缺陷。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方面,证券监管和公司登记等政府机关的关注不够,学术研究有欠深入,学者过早地展开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废的争论,在客观上制约了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制度的发展和成熟。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扩大和尊重公司自治逐渐成为各界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立法者在加强公司自治方面付出巨大努力,大量使用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类似条款,却忽视了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特征。
笔者认为,强调公司自治是重要的,重视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也是重要的,两者不应偏废。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产物,其技术性特征不言而喻,公司法也必然更多地展现它的技术性特征。当然,提升公司法规范的技术性,必然增加公司法的立法难度,必将增加公司法修改的立法成本。然而,公司法合理展现其技术性特征,有助于提升公司法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有助于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股东的维权成本。在此意义上,如何实现公司自治与公司法技术性规范的更好结合,避免将立法成本转嫁给公司和股东,将成为评价我国公司法立法质量的重要指标。



注释:
[1] 参见叶林、刘向林:论我国公司法立法结构的变革,第16页,载于《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
[2] 本文所称初始章程,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通过的公司章程,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署的公司章程。相应地,本文所称初始股东,是指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股东或投资者,有别于采用增资扩股或受让股权等方式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3] 见《公司法第》104条
[4]  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自然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
[5] 参见王志诚:《论从属公司可否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载于赖源河主编:《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第85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6] 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9条。该章程指引是证监会发布的行政性指引文件,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进行适当修改。
[7] 在德国、日本和法国等公证拉丁联盟国家的法律中,都有股东会会议办理公证的规定。参见叶林著:《公司法研究》,第409-41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 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5条
[9] 见《公司法》第97条、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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