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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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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邯郸公司律师
 
[案情]
原告纪某。
被告周某。
第三人上海晟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晟鼎公司)。
第三人李某、夏某。
2008年3月26日,原告为乙方(受让方),被告为甲方(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乙方认可甲方持有晟鼎公司15%的股权价值为190万元,同意在满足意向书约定条件时以该价款受让该部分股权;乙方承诺在意向书签订前,已对晟鼎公司除财务状况外的其他交易信息作了必要了解,甲方同意在意向书签订之日向乙方提供晟鼎公司截止2007年底的全部财务数据,并配合乙方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乙方应在意向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财务数据内容的调查核实,若内容相符,双方应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若内容有重大出入则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意向书。
2008年4月28日,被告为甲方(出让方),原告为丙方(受让方),第三人李某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系第三人晟鼎公司持股70%的股东,愿将晟鼎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其中第三人李某受让30%股份,作价人民币384万元,原告受让10%股份,作价人民币128万元;各方保证所作陈述均真实、完整及准确,各方于签署协议已充分沟通并知悉,不存在与协议规定事项有关或可能对签订协议或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悬而未决或威胁要提起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或其他程序或政府调查行为,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008年4月25日,晟鼎公司由股东被告周某、第三人夏某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股东周某将其所持公司30%的股权(原出资额30万元)以3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某,10%的股权(原出资额10万元)以1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纪某,以上转让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2008年3月27日至4月2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周某及第三人晟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8万元。2008年5月15日,晟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周某、李某、纪某、夏某成立新一届股东会,公司其余事项不变。同年6月,晟鼎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晟鼎公司变更后股东为周某、夏某、李某、纪某。2008年7月15日,原告因晟鼎公司经营场所被物业催交物业费等原因无法经营,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周某、第三人晟鼎公司应负责办理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的工商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周某,第三人晟鼎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还查明,被告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某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经法院查明,2004年10月,被告周某成立其个人实际控制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晟鼎公司。2005年11月起,周某与他人共同商议以晟鼎公司名义采用加入华融公司会员的名义代理销售未上市公司股权。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周某等人在未经证监会批准并取得证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华融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将某公司未上市的股权以每股4.2元或不等的价格非法向不特定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1560539.10元。法院认为,被告周某等3人作为晟鼎公司的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审判]
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处于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局机关取保候审的阶段,而非法经营系被告等作为晟鼎公司的负责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公司名义对外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公司法规定,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包括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被告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涉嫌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对外处分公司股权时应将其身负刑事案件的事实作为公司经营中应披露的重大事项予以明示,该披露事项应属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保证条款针对的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存有不利影响的行为范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披露其涉嫌非法经营的事实及后果,也未明示被告被处刑罚后公司任职的处理。应视为被告违反保证条款约定的事项。而且,被告确认,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而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根据公司经营现状及经营前景的预测,从这个意义来说,股权转让方的被告根据公司投资经营状况所作陈述是确定股权价格的主要依据,被告所称其未向原告陈述,股权价格是根据原告对公司经营前景的预测得出的,原告投资是带有风险性质等的抗辩,与常理相悖。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为实现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向原告等隐瞒目标公司经营及被告个人涉嫌犯罪等真实情况,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告纪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周某,第三人晟鼎公司负责办理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的工商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某、第三人晟鼎公司返还原告纪某股权转让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评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确认的处理原则
股权转让通常通过转让人与受让人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进行,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变动的载体。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股份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债权行为的具体体现。就此而言,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民商事合同并无区别,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债权人等的切身利益。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一旦履行,不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对价给付,受让方亦有可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改变公司经营理念,经营方针和经营策略,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必然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利益相关者间掀起轩然大波。[1]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应慎重对待,从严把握。
二、股权转让合同中期诈行为的认定
欺诈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未明确界定欺诈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期诈行为”。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小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和掩盖行为,至于掩盖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保持沉默,当然该沉默是存在于须有告知义务的场合;(3)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2]
美国合同法中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陈述与事实不符,说明方的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2)陈述是欺诈性的或者是重大的。通常包含有二层意思,一是故意作了虚假陈述,二是具有使被说明方发生误解的意图;(3)被说明人对陈述产生了依赖;(4)被说明方的依赖是有正当理由的。[3]与上文四要件说相比,其第(1)、(2)项分别与客观上有欺诈行为、主观上有欺诈故意相对应,第(3)项与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为意思表示相对应,换言之,欺诈人的欺诈故意与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而为错误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第(4)项则没有明确的对应要件。笔者认为,“被说明方的依赖是有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因果关系判断的一个条件。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对于合同双方,卖方须尽到诚信义务,买方也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让有过失而应该承担风险的一方承担应有的风险,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风险制度完全相符的,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者的风险意识: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此项要件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欺诈人的欺诈故意与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而为错误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至于何为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应结合被说明方的具体身份、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欺诈行为可分为积极欺诈行为与消极欺诈行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即属于前者,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则属于后者,又称沉默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68条的条文内容可以判断,我国民法对沉默欺诈是认可的。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沉默均构成欺诈,在有法律规定,或是根据交易习惯,或是合同约定,或是由诚信原则延伸出来而致一方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若该方以沉默方式拒绝告知,则可能构成沉默欺诈;否则,若一方当事人并无告知义务,则其沉默属于正当的沉默。
股权转让合同中欺诈构成要件的适用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此类案件中,对股权转让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进行综合判断。
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不仅关系到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也关系到其他股东能否真正合理地行使优先受让权,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故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包含着公司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多种因素,如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技术、无形资产、投资风险及通货膨胀等因素,而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股权的价格亦不能简单的通过各项资产值相加确定或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更不等同于公司设立时设立人的出资额,日前公司法除了关于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其他限制,因此股权转让的价格完全依靠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共商业判断的基础上自行协商确定,这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签汀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转让方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告知受让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情况,受让方作为与转让方平等的商主体,应当在商事活动中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在通过合理途径对转让方就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陈述及公司其他情况进行审慎的调查后,再作出是否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首先以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提供晟鼎公司截止2007年年底的公司财务数据为由,认为被告存在合同欺诈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原告应在该意向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财务数据内容的调查核实,若内容相符,双方应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上述约定证明被告提供财务数据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但原告在正式签约前核查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是意向书赋予其的权利,关系到原告对合同权利的维护,若原告不予行使则意味放弃该项权利。姑且不论被告提供公司财务数据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即便未收到相关财务数据,其仍然有权采取不与被告签署协议或事后核实等救济方式予以弥补。而且,在案件审埋中,原告提供了晟鼎公司2005年、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税金明细表及损益表、2007年下向年检审计报告作为证据,证明晟鼎公司经营状况恶劣,历年来处于经营瘫痪状态,其2007年度负债总额为31461.28元、利润为-263142.10元,与被告的陈述不相符合:通过原告的举证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有能力对晟鼎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商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商主体,对于被告对公司经营状况的陈述,没有理由无条件地全部信赖,而应在谨慎、合理的审查后作出理性判断。事实上,原告于意向书签订约一个月后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其行动表明其对于意向书中约定的晟鼎公司的股权价值予以认可。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仅以被告未履行提供公司财务数据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依据不足。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其于2007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真实情况,在取保候审期间且公司处于亏损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使得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该订约行为明显构成欺诈。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约时需作出未涉嫌刑事犯罪的承诺,否则原告不会接受股权转让。被告则称,涉及非法经营仅限于被告个人,与公司并无关联,那么,被告隐瞒其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行为是否属于沉默欺诈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限制那些具有不良诚信记录,甚至构成犯罪的人员担任公司的高管人员,以减少公司经营中的风险。非法经营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尽管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尚未明确,但作为晟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负责人,被告的行为及其所处的境遇很可能影响其对公司的管理以及公司未来的经营,并增加公司经营的风险。而且,非法经营系被告等作为晟鼎公司的负责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公司名义对外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故非法经营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而是与晟鼎公司的经营有一定关联,甚至会给晟鼎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约定,协议双方已充分沟通并知悉。不存在与本协议规定事项有关或可能对其签署本协议或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悬而未决、或威胁要提起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或其他程序或政府调查行为,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款的文义表明,保证是针对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是否存有不利影响的诸如诉讼等的行为,被告因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取保候审的事项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条款所针对的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存有不利影响的行为范畴,被告未予披露,应视为违反保证条款的约定。因此,被告涉嫌犯罪取保候审的情况,对股权受让人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前景等影响股权价格的因素的判断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甚至关系到其是否愿意受让股权。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诚信原则,被告对外处分公司股权时,都应将其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作为公司经营应披露的重大事项予以明示。被告未向原告明确披露其涉嫌非法经营的事实及后果,也未明示被告被处刑罚后公司任职的处理,应视为被告故意隐瞒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真实情况。被告作为晟鼎公司的股东,为实现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对原告隐瞒被告个人涉嫌犯罪的真实情况,其行为足以影响原告对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判断,原告在无法了解相关重要事实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得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三、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的主要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如上文所述,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不仅直接关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相关公司的利益也密切相关,如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包括股东变更登记、变更股东名册等;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可能实际经营管理公司,进而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导致公司盈利抑或亏损。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与公司也存在一定关联,为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协助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就返还财产而言,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相互自己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从而将双方的利益关系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返还财产中的财产应泛指包括股权在内的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4]因此股权受让方有义务将其取得的股权返还出让方,公司亦有义务协助出让方办理股权回转相关手续,包括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出让方应返还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就赔偿损失而言,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对由于自己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赔偿损失仅限于返还财产之后仍无法弥补的财产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受让方向出让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不包括公司利益直接受损、卖方作为股东而间接受损的部分。若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不仅公司利益遭受直接损失,股东利益也将间接受损,换言之,只要公司所受损害获得赔偿,出让方作为股东的利益损失即可获得填补。在这种情况下,出让方应敦促公司对受让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倘若公司怠于或拒绝提起诉讼,出让方在恢复股东资格后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5]
本案中,原告在受让晟鼎公司的股权后,晟鼎公司向下商机关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并先后将人民币3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及晟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首先,原告应将股权返还被告,而晟鼎公司则应履行到丁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其次,被告及晟鼎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财产人民币38万元应当返还原告。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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