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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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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 邯郸律师
 

常洁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444号

    [案件当事人]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
    第三人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世纪公司)

    [案由]

股东权纠纷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16日,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以西部公司名义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30%,该项出资资金由保险公司负责提供,在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代持3亿股股权;西部公司为工商注册上载明的名义股东,保险公司为股权的所有者和实际股东,保险公司实质上享有并承担法律和紫金世纪公司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2006年10月13日,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履行上述《委托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及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有权向保险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向西部公司共支付了人民币3亿元的出资款。2005年6月22日,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北京市北京饭店(以下简称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五方签订《股东协议》,该份协议主要约定,保险公司实际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人民币6亿元,其中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新产业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西部公司和新产业公司同意上述股权代持安排;合同各方均知悉且同意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保险公司实际所有60%的股权,北京饭店所有40%的股权;各方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和北京饭店按照各自实际所有的股权比例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包括代持股权的表决权、收益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综上,保险公司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向西部公司支付了紫金世纪公司设立的出资款人民币3亿元,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了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也明知和同意上述股权代持安排。因此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紫金世纪公司、西部公司确认保险公司实际享有登记在西部公司名下的紫金世纪公司30%的股权;(2)紫金世纪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西部公司履行协助义务;(3)西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部公司答辩称:(1)西部公司名下的3亿股股权为代替保险公司持有,西部公司仅是股权的名义持有者;(2)西部公司没有向紫金世纪公司实际出资,保险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3)紫金世纪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且同意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而且各方均同意在合适的时机为保险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4)保险公司参与了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5)西部公司愿意依约履行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人紫金世纪公司答辩称:紫金世纪公司知悉保险公司是西部公司在紫金世纪公司30%股权的实际持有者,保险公司参与了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2005年6月16日,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保险公司拟与北京饭店成立一家名为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企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保险公司拟出资人民币6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0%,北京饭店拟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以西部公司名义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30%,该项出资资金由保险公司负责提供,在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代持3亿股股权;西部公司为紫金世纪公司工商注册上载明的名义股东,保险公司为股权的所有者和实际股东,保险公司实质上享有并承担法律和紫金世纪公司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享有给予委托股权的表决权、收益权、处置权、股利分配权以及公司终止后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西部公司确认在受保险公司委托代持股权期间,将无条件地按照保险公司的指令和要求行使委托股权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权益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和享有;西部公司同意在受保险公司委托代持股权期间,将根据保险公司提出的方案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进行表决并出具相关文件,同时将按照保险公司指定的人选就委托股权向紫金世纪公司委派、提名、选举或更换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或经理等;西部公司承诺,签署本协议后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指令代为持有委托股权,并无条件地配合保险公司将代持的委托股权转移至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委托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向西部公司共支付了人民币3亿元的出资款,西部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10日、2005年6月17日、2005年6月21日、2005年6月22日将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人民币3亿元代保险公司支付给了紫金世纪公司。

    2005年6月22日,紫金世纪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其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北京饭店出资人民币4亿元、西部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新产业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现紫金世纪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为北京饭店、西部公司和保险公司。

    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五方签订了《股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其中保险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6亿元,占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的60%,北京饭店实际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的40%;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6亿元,其中人民币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新产业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另外人民币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西部公司和新产业公司同意上述股权代持安排;北京饭店、紫金世纪公司均知悉并同意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其中30%的股权由保险公司委托新产业公司代保险公司持有,另外30%的股权由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代保险公司持有;五方知悉并明确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北京饭店所有40%的股权;五方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和北京饭店按照各自实际所有的股权比例享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紫金世纪公司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规定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代持股权的表决权、收益权、处置权以及公司终止后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五方一致同意,紫金世纪公司在进行股权红利分配时,应按照保险公司实际持股比例将所分配的利润、红利或剩余财产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紫金世纪公司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派出了管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等职务,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进行投资是否具有紫金世纪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由保险公司向西部公司支付人民币3亿元,西部公司将该款项代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支付的事实表明保险公司以隐性的方式向紫金世纪公司进行投资,为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中对于“五方知悉并明确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北京饭店所有40%的股权”的约定,亦表明紫金世纪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隐性投资行为的知悉和确认。其次,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中对于保险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及应履行的股东义务的相关约定以及保险公司在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向紫金世纪公司派出管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等职务的事实,表明保险公司在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因保险公司对紫金世纪公司进行了实际投资,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紫金世纪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上述情况知悉且同意,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具备了成为紫金世纪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和紫金世纪公司认可的行为,要求变更股权登记,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1)西部公司所持有的紫金世纪公司30%的股权属于保险公司;(2)紫金世纪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西部公司予以协助。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机关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投资行为,隐名投资人在学理上亦称为隐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从新修改的公司法第33条新增的两个条款的内容看,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没完全予以否定,但对于其资格的认定,法院应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方面进行区分和认定。

(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隐名投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应符合的实质要件

    1、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应合法有效。将此作为隐名投资人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因为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是隐名投资人向显名股东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之一,该类合同的效力会直接决定隐名投资人是否能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该类合同的有效性应成为隐名投资人享有股东资格的第一实质要件。对于这类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此类合同有效。但如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类合同无效,且如果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则隐名投资人主张显名的基础和依据亦不存在,对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更无从谈起,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应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2、隐名投资人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且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并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与股份公司相比较组成人数较少,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与认可亦是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之一,故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仅在于其具有资合性,同时亦具有较强烈的人合性。因此,在隐名投资人依据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时,需得到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的明知和确认,若公司的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不知情,法院就不能仅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这样既不符合公司的团体主义原则,也有违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和确认”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本案中,西部公司将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3亿元代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支付的事实表明保险公司以隐性的方式向紫金世纪公司进行投资,为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中对于“五方知悉并明确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北京饭店所有40%的股权”的约定,亦表明紫金世纪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隐性投资行为的知悉和确认。

3、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确定性以及公司交易的安全,对于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进行比较严格的审查与界定,因此法院在确定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除审查隐名投资人是否具备上述两个实质要件外,还应审查隐名投资人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隐名出资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享有公司的红利等形式或具有担任公司的总经理、经理、监事等的情形,即可以确认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法院在隐名投资人具有前面两点实质要件的基础上即可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这样既符合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原来所约定的本意,也无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本案中,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中对于保险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及应履行的股东义务的相关约定以及保险公司在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向紫金世纪公司派出管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等职务的事实,表明保险公司在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案清,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已具备了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和紫金世纪公司认可的行为,要求变更股权登记,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

    (二)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应予以确认

    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为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对于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隐名投资人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亦可以看出,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是不应予以确认的,其目的亦是为维护交易稳定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二、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隐名投资人主张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时,一般会以原告的身份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以显名股东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但根据对隐名投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阐述,可以看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和确认亦是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实质要件之一,这样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应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又应如何确定亦是目前此类诉讼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应参加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公司其他股东应参加诉讼是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要求。因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并对此确认是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实质要件之一,故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人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以及其是否知悉均须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公司其他股东应参加诉讼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的要求。隐名投资人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并非凭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其为公司股东,而应是向所有公司的股东主张显名,并由公司其他股东确认其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出资设立的公司,因此隐名投资人必须要经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认可才有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要求既可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亦可保证公司其他股东间相互信任的社团关系不被破坏,同时亦可避免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恶意串通以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或隐名投资人故意规避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从而到达享有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公司其他股东应参加,且这亦是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体现。

 

    但是在隐名投资人主张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如果隐名投资人在诉讼中能够提交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以及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确认的有效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从节约诉讼成本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亦可以不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必须参加诉讼。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

 

    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在参加诉讼后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在参加诉讼后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如下: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诉讼参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上述第三人的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隐名出资人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之诉时,因隐名投资人是基于其与显名股东签订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提起的诉讼,所以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双方的争诉标的不能主张实体权利。但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隐名投资人的加入势必会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产生一定影响,法院裁判隐名投资人能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处理结果亦与公司其他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隐名投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应具备的实质性要件亦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其他股东应由原告或被告一方向法院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目的只是知悉本诉的情况并对此作出意思表示,但因其对于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争诉标的不能主张实体权利,故其无独立请求权,其参加诉讼后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原载于《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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