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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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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 邯郸律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6)门民初字第1984-号

 

[案件当事人]

 

    原告张桂英、井维晶
    被告北京南北运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
    第三人李艳杰、井维淼

 

[案由]

 

    股东资格继承纠纷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桂英、井维晶诉称:张桂英之子井绪贤(系原告井维晶、第三人井维淼之父)于2003年12月18日与第三人李艳杰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运通公司。其中,井绪贤出资30万元、李艳杰出资20万元,井绪贤担任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10日,井绪贤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法律规定,井绪贤死亡后,二原告可以依法继承井绪贤股东资格,取得股东地位并得到相应赔偿。现运通公司由贾艳玲实际控制,被告既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有关工商登记变更亦没有告知原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张桂英、井维晶运通公司股东资格。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井维淼法定代理人贾艳玲称,可以把运通公司的经营手续给付原告。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运通公司注册股东为井绪贤、李艳杰两人,井绪贤持股60%并担任经理职务,李艳杰持股40%。张桂英系井绪贤之母,井维晶、井维淼系井绪贤之女。2005年7月10日井绪贤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运通公司的经营手续由井维淼之母贾艳玲持有。

    诉讼中,贾艳玲将运通公司经营手续交与张桂英。

    另查,运通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事项作出特别约定。

 

[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由于运通公司唯一备案股东李艳杰下落不明,且无人代表运通公司出庭应诉,最终原告张桂英、井维晶撤回了起诉。

 

[评析]

 

    尽管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但其所反映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这一问题新公司法虽然明确了股东资格的可直接继承性,但对其实现程序和相关具体问题均未作规定。因此,有必要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程序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

 

    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旧公司法并无规定,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继承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观点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认为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续,有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依赖,因此,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股东地位,必须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主要依据是旧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转让的有关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新公司法第76条对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这一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给出了定论,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即依法定而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应该说,这一规定并不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因为法律(新公司法第76条的但书部分)允许公司股东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公司章程上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排除性规定。从本案来看,因运通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事项作出特别约定,那么,井绪贤的合法继承人,只要其没有明示放弃继承,即可依法继承井绪贤在运通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合法继承人股东资格的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那么,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对该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以后,无须再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便可继承被继承人的地位,成为公司股东。只要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继承人为非法继承,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自该股东死亡之日起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三、股东资格继承的继承人范围问题

 

    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是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只要其未丧失继承权,均为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合法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继承。多个合法继承人可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本案中张桂英、井维晶即作为共同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第三人井维淼,系井绪贤的非婚生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本案中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放弃井维淼继承股东资格,那么张桂英、井维晶即作为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四、多个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

 

    实践中,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很可能为两人以上,他们应如何继承股东资格?其继承股东资格后的表决权应当如何行使?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死亡股东的所有合法继承人均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对于股东资格是否可以分别继承,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承是对遗产的分割,即继承人依照约定或法定的继承份额分别取得继承的财产份额,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共有方法处理。但实践中股东资格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两部分,其中股份表决权通过共有方式来实现往往难以操作。因此,多个继承人在确定继承股东资格的同时,最好就股权的分割达成协议,以便于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继承人作为股东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

 

    五、司法处理的相关意见

 

    虽然继承人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属于当然、继受取得,但对于继承人实现股东资格继承的程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工商部门要求公司凭借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判决书才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就属于这种情形。另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往往有其中的某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剩余几个股东,甚至仅剩一个股东,剩余股东掌握公司的公章等材料,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无法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股东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发生。实践中还有继承人之间对继承权、对股东资格继承存在争议的情形。上述三种情况,当事人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继承股东资格。

    首先,是否适用裁定驳回。有观点认为,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属于法定继受取得,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因此不需要,也不应该由法院再行裁判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工商变更登记制度条件下,法院在审理因继承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时,不宜以继承发生时股东资格已当然继承,不需再行确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继承人只有获得了法院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后才获得了行使股权财产权利主张的通行途径。此时,法院只能承担起权利救济最后一道屏障的职责。

    其次,合法继承人的审查。法院可以对原告是否是合法继承人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能够认定为合法继承人的,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不是合法继承人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次,继承股权的处理。对于多个继承人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如果多个继承人就继承的股权分配比例能够达成协议的,可以在判决确认多个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同时,对其股权继承协议予以确认。如果多个继承人对继承的股权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不再就遗产析产纠纷进行审理,直接判决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死亡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份额,不对股权比例进行划分。

    最后,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财产的问题。实践中,有的继承人起诉不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继承人有关行使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释明,即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条件,继承人可与公司剩余股东就转让被继承人的公司股份进行协商。法院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原告坚持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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