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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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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10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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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与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裁判书
(2008) 湘法民二初字第 75号

    原告湖南省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

    法定代表人朱崇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国旗,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纳朝村。

    投资人吴光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岑晔,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年 5月 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元国、易洪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08年 8月 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拥军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 2006年 2月、 3月、 4月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萤石 126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 654000元给了被告,被告仅供货 530.96吨给原告,折合人民币 445934.78元。后被告因故未能供货,应返还原告货款 208065.22元。就此,被告于 2007年 2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 2007年 6月 30日前分期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 208065.22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 2007年 7月 1日起至清偿终结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于 2005年 12月将厂矿承包给了江西兴国莹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莹昌矿业公司”)经营,承包期内被告将其证件、印鉴及相关资料交由莹昌矿业公司使用。 2006年 2月、 3月、 4月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莹昌矿业公司的负责人用被告的名义签订,与被告无关,本案的当事人应是莹昌矿业公司,请求人法院依法追加莹昌矿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还款计划书是被告所属普通员工吴振文按原告要求写下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以被告为供方,湖南湘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铝公司”)为需方签订的三份合同。① 2006年 2月 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在 2006年 2月供应湘铝公司萤石精粉 480吨,三级品以上到达湘铝公司火车专线含税价为 800元 /吨;② 2006年 3月 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在 2006年 3月供应原告萤石 300吨,到达湘铝公司火车专线含税价为 840元 /吨;③ 2006年 4月 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在 2006年 5月供应湘铝公司萤石精粉 480吨,到达湘铝公司火车专线含税价为 860元 /吨。双方分别在三份合同中就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拟证明湘铝公司为购买被告的萤石,与被告在 2006年签订过三份合同,合同的供方分别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或行政章,合同是湘铝公司与被告直接签订。

    2 、湘铝公司在 2006年 2月至 2006年 4月分 5次通过银行分别将 48000元、 96000元、 60000元、 250000元、 200000元打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望谟县支行帐户上的付款凭证 5张。拟证明湘铝公司曾给付过被告资金人民币 654000元。

    3 、被告在 2006年 2月至 2006年 8月向湘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7张和给付湘铝公司铁路大票 5张及湘铝公司发票验收总表 3张。拟证明被告仅供货 530.96吨给湘铝公司,价税及运费等计人民币 445934.78元。

    4 、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湘国企改革办 [2004]44号关于成立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拟证明原告是由湘铝公司中的氟化盐资产和相应债务分立而成立,证据 1三份合同中湘铝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

    5 、被告于 2007年 2月 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其主要内容是因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不能归还原告的货款,被告计划在 2007年 4月至 2007年 6月 30日前分期还清原告的货款。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认可了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计划归还货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 1、 2、 3、 4是真实的,被告不持异议;证据 5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虽盖有被告的印鉴,但签字人是业主之子吴振文,他无权代业主签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 1、 2、 3、 4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5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的印鉴,被告虽提出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来予以证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 、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投资人是吴光良而不是其子吴振文。

    7 、 2005年 12月 9日被告与莹昌矿业公司订立的承包生产经营协议书及莹昌矿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是莹昌矿业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与湘铝公司签订的合同。

    8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 2006年 8月 19日、 2006年 9月 9日两次向莹昌矿业公司催交承包费的函及回执。拟证明莹昌矿业公司承包过被告的生产经营和拖欠被告承包费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 6是真实的;证据 7、 8系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判断,其反映的也是被告与莹昌矿业公司的承包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且被告在签订合同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未告知原告有莹昌矿业公司承包经营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 6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7、 8因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 年因湘铝公司生产氟化盐需要用被告生产的萤石,以被告为供方,湘铝公司为需方先后于 2006年 2月 15日、 3月 10日、 4月 29日签订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在 2006年 2月、 3月、 5月由被告供应湘铝公司萤石精粉 480吨、 300吨、 480吨,到达湘铝公司铁路专线的含税价为 800元 /吨、 840元 /吨、 860元 /吨。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货物质量、包装、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和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萤石市场供应吃紧,湘铝公司在 2006年 2月至 2006年 4月通过银行分 5次给付被告货款或预付款 654000元,被告在 2006年 2月至 2006年 8月共计发运萤石 530.96吨至湘铝公司,并开具了相应对价的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运输大票共计 445934.78元给湘铝公司。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2007年 2月 6日,原告派员向被告催要剩余的预付款 208065.22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 2007年 4月至 2007年 6月 30日前分期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予以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公责任公司是经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把湘铝公司的氟化盐资产分离出来而成立的。湘铝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由原告继受。

    本院认为:湘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买卖合同,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后因市场因素的影响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作为湘铝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与被告就合同的解除事项进行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是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已解除,但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仍系买卖合同纠纷,湘铝公司付给被告预付款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返还原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自 2007年 7月 1日起至清偿终结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争议的合同系承包人莹昌矿业公司使用被告的名义与湘铝公司签订,本案与被告无关,本案的被告应是莹昌矿业公司及应追加莹昌矿业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从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过程来看,合同是湘铝公司与被告直接订立,款项由湘铝公司直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货物由被告发运,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开具,还款计划由被告作出,合同关系仅存在于湘铝公司与被告之间,且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其他确凿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吴振文虽是被告业主之子,却仅是被告的一普通员工,无权代理被告行使职权,且还款计划书是原告逼迫吴振文签字出具,还款计划书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该还款计划书除吴振文签字外还盖有被告的印鉴,即算吴振文是被告的一普通员工,其实施的仍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有逼迫吴振文签字的行为的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返还原告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 208065.22元,并支付自 2007年 7月 1日至清偿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8400元,由被告望谟县巴冉阳莹石矿采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湘 辉    

                                 审   判   员   龙 元 国    

                                 审   判   员   易 洪 斌    

                                  二 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拥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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