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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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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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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邯郸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芙民初字第××××号

   原 告张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区XX小区X片X栋X门XXX房。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英,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无固定职业,住XX市XX区XXX小区-XX栋XXX房。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被告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李某某分多次找我借款现金24万元,后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借条,约定年内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李某某索要,李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张某某是我的大姐。在过去的十多年里,我们都一直住在同一个小区,在同一个商场做生意,两家关系不错。2007年5月,我们决定开厂做家具生意。双方饭桌上商定,李某某负责关系和多出力,张某某多出钱,如果赚了钱就平分。这应该算是双方的口头协议。但这次由于没有找到厂房而未能办成。此后双方商定于2008年继续办厂。2008年3月底,由于我没有资金,需要卖掉住房以筹措资金办厂。在作出卖房决定前,我再三征求张某某的意见是否继续办厂,张某某满口答应继续办厂。没想到我卖了住房之后,张某某不知出于什么想法居然打电话说不去办厂了。我对张某某的这种做法很恼火,于是也决定不去办厂了。待我冷静下来后,张某某又来到我家中,说又还是要办厂,并要我先去找好厂房,厂房找到之后会马上转资金过去。我知道张某某为什么要急着办厂,是因为张某某当时正在闹离婚,张某某想远离有过严重精神病史的姐夫,怕离婚后纠缠不清,同时也是要为儿子创点业。于是我从2008年4月开始继续办厂,找厂房,买图纸开发款式,忙得不亦乐乎。张某某却直到8月底处理了儿子读书、自己门面转让等事宜之后,才于9月3日来到厂里,共同组织参加9月8日-15日的国际家装展销会和安排厂里的各项工作。此后由于国际性的金融危机,原本红火的展销会寥寥无人,我们新开的厂更是一没客户,二没有商场,展销会结束后几乎没有几套订单。而这个时候我们厂已经投入七八十万元,展销会结束后,则几乎处于一种停滞状态。在这期间,张某某让父亲带来5万元;6月份转款5万元;7月29日转款9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8月2日转款63000元;8月15日转款5000元;8月23日转款3万元;9月5日转款2万元,这样分七次共注入合伙资金23万元。这就是张某某投入的全部合伙资金。2008年9月19日,张某某称儿子在学校打架需要回去处理。我说你现在回去厂子怎么办?现在账上没有一分钱了。张某某则说“我已经投入了那么多钱,你投入多少我还不清楚”。张某某也曾经要求过将投资开支明细账交给她,我由于太忙没有交,只是把客户打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她。张某某说我回去转24万给你,但你必须现在打一张借条给我,账就以后再算。我当时由于连日劳累,通晚没睡,就昏昏沉沉地答应了,出具了一张借条。张某某当天就回家了,之后再也没有回厂,也没有打过一分钱,我也再没有收过她一分钱。至此,我才知道张某某要我出具借条,是挖了一个坑让我往里跳,以至于今天她才有机会起诉我。张某某给我的资金,除了合伙的资金差不多是24万以外,再未给过我任何钱款。张某某说我借款24万元,那么这24万元又是如何给付的呢?总之,我虽然打了借条,但张某某并没有真正给付过24万元,我也不应归还张某某24万元借款。张某某给付过23万元,但这是投资入伙办厂的钱,并不是借款。入伙办厂因金融危机亏损80多万,两个人都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和李某某系姐弟关系。

    2007年5月-2008年9月间,张某某和李某某曾商量一起办厂做家具生意,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期间,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分七次给付李某某共计23万元。

    2008年9月19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张某某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年内尽量归还。借款人 李某某 2008.9.19日。”

    关于借条的由来,张某某法庭陈述称,双方原来确实商量过合伙办厂做家具生意的事情,张某某也曾分七次给付了共计23万元的资金,但合伙本身是张某某不情愿的,李某某还多次发短息威胁要求张某某入伙。头两次给付的10万元,本来都是借给李某某的。后来张某某觉得既然借了这么多了,干脆就合伙算了,于是继续付款。可待张某某要求知晓家具厂的资金账目时,李某某却不同意,只是给了张某某没有实际价值的客户打款银行卡。张某某感觉和李某某不可能合作好,要求退出,李某某同意张某某已给付的投资款算作借款,于是就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至于借款金额为何是24万,张某某法庭陈述称,这24万元中包含了合伙前李某某曾经欠着未还的1万元,因而合在一起就是24万。对此说法,李某某称此前确实借过张某某的钱,但后来都还清了。张某某则反驳称,当时李某某为了购房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后来只还了4万元,还剩下1万元未还,于是与23万元合在一起后,由李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给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手机短信、书面证词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李某某系姐弟关系。双方曾一起合伙办厂做生意,为此张某某曾分七次给付李某某共计23万元。在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争执、能否继续合作下去难以确定、张某某决意退出的情况下,李某某就张某某已经给付的资金23万元连同此前借钱未还的1万元向张某某出具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尽量年内归还。因此,张某某和李某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李某某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李某某答辩认为借条系张某某谎称回去后继续转款2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但要求李某某先打借条,而打了借条之后张某某一是没有再回厂合伙,二是没有再转过一分钱款,因而李某某并没有实际向张某某借款24万元,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足采纳,理由如下:因为双方合伙期间就是否应当共掌资金账目而发生争执,张某某亦由此心生去意。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会像李某某所称的那样回去再转款24万元作为投资,从日常情理上看应为不可能。相比较而言,张某某所称的在张某某意欲退出合伙的情况下,李某某承诺张某某已经投入的23万元资金转为无息借款,并承诺年内归还的说法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从举证证明的角度来看,张某某所举证的借条,本身即表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而李某某所举证的书面证词,充其量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过合伙关系,但不能否定双方终止合伙时就张某某入伙资金作借贷关系处理的双方合意,因而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至于借条金额为24万元而非投资款23万元,张某某对此作出解释是此前李某某欠有借款1万元未还,因而这次算作了一起。对此,李某某并不否认此前曾向张某某借过钱,只是强调已经全部还清了。如此情况表明,张某某关于借款金额构成中1万元的由来的说法亦具有合理的可信度。综上,李某某关于不成立借款关系的答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李某某辩称合伙亏损80余万元,张某某应当分担亏损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循他径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建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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