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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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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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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10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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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非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步伐也日益加快,无电村已基本消灭。在农村电力运行中,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逐渐增多,尤其在边远、贫困地区尤为突出。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自2004年起,每年平均审理该类案件达6起之多。农村生产生活用电,多为1千伏及其以下电压,即为非高压电[1]。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非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加之适用部门法律与农村现实的电力管理状况不符,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方面,存在一定难度,容易导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不统一。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非高压触电损害赔偿中的相关疑难问题作一探讨。
  一、触电伤亡事故造成的原因
  (一)部分群众安全用电意识淡薄。在农村由于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部分群众对电的认识不够,为节省成本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甚至将自然生长的树当电线杆使用;有的随意固定电线杆拉线,不按技术标准施工;有的不请专业电力施工人员,自行组织安装架设线路、用电装置。成年人缺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安全用电教育,不能很好的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小孩触电伤亡。
  (二)管理混乱,不按技术规程施工。1、电力管理不统一。有的是电力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到户,部分用户是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自行管理;2、电力管理部门、产权人、管理责任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管理缺乏相应的用电管理制度,对电工不进行培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处理措施不到位;3、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下,只管收费,不进行监督。
  (三)管理责任与维护责任不明。产权人作为管理人雇用电工维护,管理责任与维护责任约定不明;有的由村委会主任或村民小组长直接兼任电工,出事故后,无法分清是产权人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责任,还是电工的责任。管理人与电工相互推卸责任,从而疏于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
(四)用户法律意识淡薄。明知窃电是违法行为,在窃电时发生人身伤亡,或者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房屋,施工时造成触电事故。
  二、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一)赔偿责任难以认定
  1、赔偿责任人难以认定
赔偿责任主体涉及到产权人、供电企业、维护人、第三人,他们各自的权利、责任不同,因而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同。尤其以产权人的认定最为重要和关键,因为《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非高压用电线路及设施的产权形成,形成原因较复杂,有的是村委会或村民小组集体单独出资;有的是用电户单独出资;有的是用电户集资部分、村委会出资部分、国家补助部分,集资时仅说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集资时未明确其产权。用电线路及设施建成后,仅凭合同对产权做出约定,而真正出资者并不知情产权的约定,难以认定产权人。
  2、损害发生的多因一果
通常触电人身损害的发生,有第三人的单独过错形成的,有受害人和第三人的混合过错形成的,也有产权人、管理人的、维护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受害人和第三人的混合过错形成的,多因一果的情形较多,导致赔偿责任难以认定。
  (二)法律适用的困难性
  1、现行法律的规定
  (1)、《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特殊高压致人损害赔偿,从事高压作业的危险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高压电,该规定责任认定上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非高压电作为一种产品,具有特殊的危险性,因无法适用这一特殊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部门法律规定
  《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部门法律规定,只要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除受害者的过错和代理方维护不当造成事故外的情形,都应由产权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和理的。
  (3)、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仅限于适用高电压,即: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该解释第5条规定,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4条、第5条规定处理。这两条仅规定了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而责任认定却无法参照该解释。
  2、现行法律的适用与农村现实状况的冲突
  在农村,经济落后的贫困、边远山区,由于输电线路架设成本高,国家投资少、电力运行成本高、损耗大,用电要靠农民自己出资,还要承受高电价,农民或集体要承担产权人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相反,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国家投资多、电力设施建设规范、电力运行风险小的产权线路归国家所有,用户却不承担产权人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形成了极不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利于农村的经济的发展,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农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但产权属于村、组集体的或属于用户共有的,在自己无力维护时,委托电力部门维护,电力部门则因对方线路安全隐患大、损耗大、营运亏损等原因,拒绝接受委托维护。实际上将线路的管理和维护责任推卸给了村、组集体或共有用户。形成了村、组集体、用户投资并承担责任,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而坐渔收利的状况。
  三、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的分析和探讨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1、产权人的认定
   “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2]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所以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实际上是由法律允许的主体代表国家履行所有人的职责。《电力法》第13条规定: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从民法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来看,出资人是因购买电力设备、架设线路的法律行为,取得了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应归出资人所有,即出资人享有产权。[3]如果出资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产权的除外。在农村,由于历史的原因,通常采用集资的方式,如果村、组集体用户自愿放弃产权的应归电力企业所有。如由民间投资,也应由其享有所有权,[4]对于村、组完全出资的,产权应归村、组集体所有,所有权主体而不应用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来解决产权问题,防止电力企业利用自身的供电垄断地位的身份,逼迫村、组放弃对自己出资的财产的使用权。
  2、维护人的认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农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产权人自己维护应作为是产权人的法定责任,产权人和维护人是同一的。但作为产权单位的村、组集体自己无能力维护而委托电力部门维护的,电力部门是维护人。电力部门无正当理由而以种种理由拒绝接受维护的,属行政法调解的范围,未产生合同约定的维护责任,村、组自行维护的,实际是维护人,应由村、组承担维护上产生的责任。产权单位的村、组集体聘用电工维护的,维护人是电工。如果维护人疏于维护或者存在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维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3、第三人的认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3条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产权人、维护人、电力企业之外的自然人或单位、组织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必须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的过错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应当减轻责任。
  4、电力企业的认定
  电力企业包括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等,对农村非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中,主要是供电企业。依照《电力法》第25条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供电企业是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如果供电企业作为维护人,疏于维护或者存在过错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供电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责任的承担
  1、特殊主体的责任承担
  (1)、产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51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出,产权人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在实践中,如果产权人和维护人是同一人,没有第三人和受害者的过错的情况下,产权人承担完全责任,目的是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供电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电力法》第32条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34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30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以上的法律法规赋予了供电企业一定的监督管理权,供电企业作为专业部门,具有专业人员和专业知识,对安全用电设施有监督管理权。
  供电企业承担责任的情形。应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来衡量。[5]供电企业具有法律规定的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义务。如果供电企业不作为,那么不作为行为应该是一种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供电企业存在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层次采取具体轻过失标准,即: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自己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6]供电企业应承担责任。实践中,供电企业对未经竣工验收的用电设施供电;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用电设施,而投入使用,因此而造成的非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因承担相应的过错侵权赔偿责任,而非由产权人承担全部的责任,这样才能加强电力部门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供电企业不应承担电力管理部门的责任。在电力体制改革之后,原电力工业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经营者,供电企业已没有任何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对于有关电力法规中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的责任不应由供电企业承担。
  2、多因一果问题的责任分担
  在侵权行为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既存在维护人、供电企业、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存在与受害人的混合过错,任何认定各自的责任。应分析触电伤亡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的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次要原因的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则,来确定他们承担的责任。可以参照《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因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混合过错中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扩大的原因,[7]同时,还要考虑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和优于间接原因,[8]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多;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少。
  四、结论
  由于非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适用电力部门法规的过程中存在着,与农村现实用电制度不适应的地方,尤其在中国的西部贫困地区,农村的电力体制改革正在有计划的进行着,短时间内农村电力管理、维护模式不会改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适用和理解法律时,还存在困难和混乱。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非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以便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中,更好的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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