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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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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交通事故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商民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祖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彬,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丕信,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演海,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水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何派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盛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永胜,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演海、被上诉人商丘市水务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商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梁园区人民法院再审。梁园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商梁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市公路局、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彬、张丕信,被上诉人罗演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被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园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7年10月4日晚,原告罗演海驾驶豫N15123号一汽佳宝面包车沿省道324线自西向东经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往商丘方向行驶。晚上23时40分,行驶至省道324线郑阁西水闸西时,撞在立在路面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电线杆上。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新郑阁至孙付集公路水闸西,路宽9米,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豫N15123一汽佳宝面包车头东尾西行于路南,右后轮到路南路边2.7米,右前轮到路南路边2.2米,车头损坏,撞在路南侧一电线杆上。电线杆到路南路边2.5米,电线杆被豫N15123面包车撞断。”2007年10月5日,原告罗演海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罗演海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裂伤,颅脑外伤,右眼外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切复空心螺钉内固定及右股骨干切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2007年11月7日,原告罗演海出院,其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支出医疗费24439.01元(含二次输血费)。2008年1月8日,原告罗演海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罗演海右下肢为7级伤残,面部损伤为10级伤残,取两处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原告罗演海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2008年1月16日,原告罗演海购买气垫床、轮椅、双拐等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900元。豫N15123号一汽佳宝面包车系原告罗演海借用车主王春雷的,该车撞坏后,原告罗演海支出拖车费8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661元。原告罗演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父罗世明,出生于1938年2月12日,其母王树美出生于1939年11月15日,其父母自2002年起至今居住在民权县城关府后街东段。原告罗演海与其妻李艳芳生育有一子罗网,出生于2000年9月25日,随原告罗演海夫妇生活。在2004年3月10日《商丘日报》刊登的“河南省路网项目商丘市境改建工程责任人公告”显示:省道324线改建工程开始于2004年3月,合同工期7个月;被告市公路局是该项目建设法人单位;被告区公路局是该项目建设协调单位,负责梁园区域内的地方协调工作。2003年7月5日,被告供电公司(供电方)与商丘市自来水公司(用电方,被告水务公司的前身)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李庄乡新郑阁;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李庄变电站李取线李5下隔离开关动触头接线处,电缆接线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认真管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原告罗演海所撞电线杆属被告水务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电线杆原在省道324线路边,2004年省道324线改建加宽路面后,电线杆立于路面之上。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00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依照2004年3月10日《商丘日报》刊登的“河南省路网项目商丘市境改建工程责任人公告”,被告市公路局系省道324线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法人单位,对省道324线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有保证省道324线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通行顺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被告市公路局在建设省道324线时,应当知道路面上立有电线杆,按照《公路法》和《电力法》的规定,被告市公路局应当事先征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再进行作业。而被告市公路局未尽到管理职责,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电线杆长期立于路面上的危险状态未予消除,对过往车辆及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很大威胁,以致发生本案原告罗演海驾车撞在电线杆上、造成原告罗演海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市公路局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被告水务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被告水务公司是原告罗演海所撞电线杆的产权人,依法负有对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由于省道324线的改建,使被告水务公司所有的电线杆立于公路路面上,对电力设施和车辆、行人均构成威胁,被告水务公司应当及时发现并积极主动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由于被告水务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以致形成本案事故,被告水务公司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水务公司和供电公司,被告水务公司辩称用电方是第四水厂,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水务公司立电线杆的行为在前,被告市公路局改建省道324线的行为在后,电线杆是在省道324线改建加宽后才立于路面之上,故被告市公路局在本案中的过错大于被告水务公司的过错,被告市公路局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演海要求被告市公路局、被告水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罗演海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产权分界点明确,供电公司对原告罗演海所撞的电线杆无产权,不具有管理职责,亦不是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罗演海提交的刊登在《商丘日报》上的公告仅证明被告区公路局在省道324线改建项目中系协调单位,负责地方协调工作,不能证明被告区公路局对省道324线负有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罗演海要求被告区公路局、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演海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罗演海要求被告市公路局、被告水务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罗演海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4439.01元。原告罗演海的误工费应从受伤接受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07年10月5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共计94天。由于原告罗演海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08.22元(21000元÷365天×94天)。由于原告罗演海未提交其需要二人护理及护理期限的有关证据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其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罗演海的伤情实际情况,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98.63元(21000元÷365天×33天)。住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分别为660元、660元(20元×33天)。参照原告罗演海的伤残程度等级(7级和10级)及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4770.50元(11477.05元×20年×50%)。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为200元。原告罗演海儿子罗网出生于2000年9月25日,从原告罗演海受伤之日至1 8周岁还有10年零11个月,罗网的生活费参照原告罗演海家庭人员情况、原告罗演海的伤残等级和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的标准计算,为21360.42元(7826.72元×10年11个月÷2人×50%)。原告罗演海父母的生活费参照原告罗演海父母的年龄、家庭人员情况、原告罗演海的伤残等级和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的标准计算,为14348.99元(7826.72元×22年÷6人×50%)。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800元。残疾辅助器具为19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失为9661元。虽然原告罗演海受伤,已构成7级和10级伤残,但原告罗演海未提交其在精神上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证据,且原告罗演海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因此原告罗演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罗演海的各项损失共计204906.77元。由于原告罗演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市公路局和水务公司的民事责任,故结合被告市公路局、被告水务公司、原告罗演海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市公路局赔偿原告罗演海的各项损失的50%,为102453.38元(204906.77元×50%);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原告罗演海的各项损失的20%,为40981.35元(204906.77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罗演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拖车费、车辆损失共计102453.38元;二、被告商丘市水务公司赔偿原告罗演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拖车费、车辆损失共计40981.35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演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市公路局负担2525元,被告水务公司负担1010元,原告罗演海负担1515元。

梁园区人民法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其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梁园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方面均无不当,但在被告承担责任划分方面不妥,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公路局系省道324线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法人单位,对省道324线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有保证省道324线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通行顺畅的义务。被告市公路局在建设省道324线时,明知道路面上立有电线杆 ,却未尽到管理职责,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电线杆长期立于路面上的危险状态未予消除,对过往车辆及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很大威胁,以致发生本案原告罗演海驾车撞在电线杆上、造成原告罗演海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市公路局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水务公司是原告罗演海所撞电线杆的产权人,依法负有对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由于省道324线的改建,使被告水务公司所有的电线杆立于公路路面上,对电力设施和车辆、行人均构成威胁,被告水务公司应当及时发现并积极主动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由于被告水务公司不作为,以致形成本案事故,被告水务公司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市公路局、水务公司各自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是发生本案同一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虽然不是电线杆的产权人,但其作为供电企业为确保供电安全仍负有监管职责,对加宽路面后处于危险状态的电线杆负有监督产权人迁移之责,故在本案中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审不让其承担责任不妥。被告区公路局在省道324线改建项目中系协调单位,负责地方协调工作,不能证明被告区公路局对省道324线负有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罗演海要求被告区公路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演海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原告罗演海各项损失共计204906.77元正确,根据被告市公路局、被告水务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及原告罗演海在本案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市公路局赔偿原告罗演海各项损失的40%,为81962.71元(204906.77元×40%);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原告罗演海各项损失的20%,为40981.35元(204906.77元×20%);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罗演海各项损失的10%,为20490.68元(204906.77元×10%);原告罗演海自担各项损失的30%,为61472.03元(204906.77元×30%)。对原告罗演海要求被告市公路局、被告水务公司、被告供电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罗演海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罗演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拖车费、车辆损失共计81962.71元;三、被告商丘市水务公司赔偿原告罗演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拖车费、车辆损失共计40981.35元;四、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罗演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拖车费、车辆损失共计20490.68元;五、驳回原告罗演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市公路局负担2020元,被告水务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供电公司负担505元,原告罗演海负担1515元。

市公路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商丘市人民政府市政2007年31号文明确规定,市政府是全市干线公路责任主体;交通管理部门属于职能部门,商丘市人民政府是道路的产权人,负有对道路的建设和管理职责。二、被上诉人罗演海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不当。本案是单方交通肇事,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如何形成无法确定,罗演海也未举证印证;从事故现场图可以得出涉案电线杆本身具有明显标志,故罗演海应承担主要责任。三、电线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产权人和管理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电线杆未如期迁移,责任不在市公路局。电线杆作为供电设施,公路局无权强制迁移,上诉人在本案中最多是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不到位,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供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水务公司的电线杆有监管职责,对加宽路面后处于危险状态的电线杆负有监督产权人迁移之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和过失,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责任错误。

水务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中,水务公司既不是该电线杆的管理人,又不是公路的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罗演海驾驶车辆,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过低。

原审被告区公路局没有答辩。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公路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其承担涉案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失当;3、原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涉案事故的10%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当事人各方对于所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罗演海驾驶车辆撞上路中间的电线杆,导致罗演海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原审对于罗演海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均未提起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对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区公路局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评判。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区分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分别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上诉人市公路局系省道324线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法人单位,对省道324线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有保证省道324线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通行顺畅的义务。其在建设省道324线时,明知道路面上立有电线杆,却未尽到管理职责,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电线杆长期立于路面上的危险状态未予消除,以致发生本案被上诉人罗演海驾车撞在电线杆上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水务公司是罗演海所驾车撞上的电线杆的产权人,依法负有对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由于省道324线的改建,使电线杆立于公路路面上,对电力设施和车辆、行人均构成威胁,水务公司应当及时发现并积极主动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由于其不作为,以致形成本案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虽然不是电线杆的产权人,但其作为供电企业为确保供电安全仍负有监管职责,对加宽路面后处于危险状态的电线杆负有监督产权人迁移之责,故在本案中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罗演海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其它过错方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公路局、水务公司、供电公司、罗演海各自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形成本案损害发生的结果,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划分责任比例,由市公路局、水务公司、供电公司、罗演海分别承担40%、20%、10%、30%的责任,适当。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市公路局、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用2525元,由市公路局承担2020元,供电公司承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军谋

                                                  审  判  员      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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