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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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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川民初字第00878号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名下的豫PA8516号长城牌货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0106410104000318003770,投保有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2007年3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2825.85元。经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保险赔偿款72825.85元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辩称,1、2007年3月2日,李建庄及张秋生(车主)拨打保险公司热线录音,在报警前,事故车辆由李建庄驾驶,李建庄本人并无驾驶资格。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相关规定,在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行车证一份,证明豫PA8516号车辆归原告所有。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豫PA8516号车辆于2007年3月2日由张秋生驾驶在许昌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张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损失、张秋生医疗费损失及第三方所有损失均由张秋生负责赔偿。3、驾驶员是张秋生而不是李建庄。三、1、诊断证明,2、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张秋生),4、车辆损失票据及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5、车辆维修损失票据,6、赔偿款凭证,7、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8、第三方车辆损失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825.85元。其中:张秋生医疗费2130.02元,赔偿瑞贝卡公路路产损失6610元,豫PA8516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995元,修理工时费和汽车配件款48100元,赔偿任根乾16000元,第三方豫K25885号车辆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0元。四、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的损失经被告核定为72825.85元。3、被告不进行赔偿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保险条款,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二、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上有两人,事故认定书上只显示一人,以此可以认定张秋生没有如实告诉交警部门。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1、在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时,车辆驾驶人是李建庄。2、张秋生在电话中说车上有两人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张秋生没有如实向交警说明驾驶员的情况,发生事故时,车上还有另一人李建庄,而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1、2、3、5、7、8真实性无异议,对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瑞贝卡是制造假发的,没有路产,路产应属高速管理部门所有,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对6有异议,认为收款人在认定书中无显示,赔款人也无显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见到该条款。2、被告未告知原告哪些行为不应理赔。3、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规定,减少制定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4、本案所涉事故,驾驶人张秋生有驾驶证,不符合被告所说的无证驾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上确实是有两人,但李建庄是同行人不是驾驶人,因其未受伤,所以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李建庄的名字,且李建庄也未和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声音不清晰、且有间断现象,不符合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形式,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李建庄。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从录音资料中不能辨别通话人的声音是否为李建庄本人,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名下的豫PA8516号长城牌货车与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0106410104000318003770,投保有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2007年3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的驾驶人张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2825.85元,其中张秋生医疗费2130.02元,赔偿瑞贝卡公路路产损失6610元,豫PA8516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995元,修理工时费和汽车配件款48100元,赔偿任根乾16000元,第三方豫K25885号车辆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0元。原告就该款向被告进行索赔时,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以“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损失72825.85元及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证,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未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72825.85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驾驶人确为李建庄及李建庄无证驾驶的事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282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2825.85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米宏伟

                                                  审  判  员:郭  燕

                                                  人民陪审员:周庆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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