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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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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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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几个问题的法律思考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吴党恩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施行。该法是一部规范侵权责任方面的基本法,而其他规定侵权责任内容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是特别法。在以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下面就此谈谈笔者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1、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作法是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些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目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实践中,多数人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实际审理中,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其仅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把其直接列为被告,似没有法理上的依据。这个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统一界定。
      2、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能否与肇事者负连带责任问题。
      在审判审践中,有些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并没有写明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而是直接写明保险公司负多少的赔偿责任,没有写明肇事者对这部分是否负赔偿责任;有些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保险公司对多少赔偿数额与肇事者负连带责任;显得比较混乱。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并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但我们认为让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负连带责任更能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可目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有规定,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关于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事故已发生数月之久,事故发生时法院又无工作人员亲临第一现场,法官不是专业现场勘察、技术分析人员,既无法从专业上作出判断,也不能全凭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往往只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进行审查,从而决定采不采信认定书作为证据。因而很难对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这直接导致在案件审理中,我们大多直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即使该认定书有问题,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这个问题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有规定,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何对作出准确的认定,仍是我们审判中的难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在事故鉴定中安排一定的异地专家;鉴定人要在鉴定书上签字,增大鉴定人的责任;增加鉴定人要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使鉴定结果能够更好地被认知以案件结果更加公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不明所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针对的是车辆已经转让但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以前司法实践都是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采取的是“登记主义”。现在对这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了很大的变更,以受让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只要车辆已经交付即可,采取的是“交付主义”。但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作为受害人一般情况下是很难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他根本无法知道这辆车到底有没有转让过。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是车辆实际已经转让给别人并已经交付了,那么被害人就以错误的被告为诉讼对象,导致被害人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其在诉讼之前要承担更多的调查实际车主义务,而这种调查义务往往是被害人无法完成的。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由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举证证明存在真实的转让并实际交付;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该转让交付是否具备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相当或相近的公示公信效力,并对于虚假转让双方需加大制裁力度,这样才能确保该法条的正确适用。
      2、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规定虽明确了在此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易引起理解适用不同:是否只要是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律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还是应界定条件,即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才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未必就是盗、抢机动车的人的原因引起的。如果机动车确系盗窃、抢劫发生交通事故,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查不清或查清但已逃逸的,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条的法律适用需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关于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问题。
      实践中,还存在与机动车所有人有关的第三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未予相应规定。擅自使用即擅自使用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后拟交还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等故意,不属于盗窃、抢劫、抢夺的情形。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同样是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首先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对所造成的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有过错责任的,与擅自使用人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须证明该机动车系第三人擅自使用且自己对第三者擅自使用车辆没有过错,否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即此处的过错指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难以由受损害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其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4、受伤人员抢救费用的执行及其责任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垫付责任的主体是公益性质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而实际上在我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我国的保险制度不是很健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论是属于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或者次要责任,都存在着保险公司赖付医药费的情况,导致伤者特别是重伤者在治疗过程中陷入困境。再者如果公安部门如果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是不会自觉垫付抢救费用的。也许保险公司担心责任未清,或者判决未出时,自己多付了费用。而且还存在着保险公司只承认法院的判决,不承认法院的调解书的情况。实践中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该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但是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通知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可能有的保险公司执行,有些置之不理。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多数未能及时履行垫付义务,即未能积极垫付伤者的医药费,而是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乃至等待法院的判决后方才履行,这给伤者造成很大的后患。虽然《道交法》与《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有“社会求助基金垫付”,但至今受损害方难以享受到该条款的“优惠”。建议对如何落实相关条款,责任部门如不落实应负何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规定,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另需说明的,如果没有强制保险怎么办?我们认为,每一个车主(司机)强制性的义务是要保险的,没有保险就是车主的责任,强制保险赔多少车主就要赔多少,应先由车主垫付。
      5、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  
      在法学理论界与社会大众之间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个条款,即侵权责任法中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也被称为“同命同价”条款。但是对于此条规定中的“多人”如何进行界定,是否依汉语言文字学的解释“三人或三人以上”即为“多人”,那么若是两人是否就不能适用“同命同价”原则?如多数人中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数量不一样,仍适用“同命同价”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另外,本法条只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相同,那么对同一侵权造成多人伤残的,能不能要求相同数额的残疾赔偿金。我们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指导,以使其标准公开并具有可操作性,实现立法目的保护被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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