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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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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 邯郸交通律师
 
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一审案号:(2010)杭下商初字第626号

 

    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直接将保险赔偿金30万元赔付给受害人亲属郭某

    基本事实: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给皖C53478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09年5月19日,驾驶员陈某驾驶皖C53478号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同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丰路口时,车头撞上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韩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6日,韩某家属就该事故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判令原告赔偿韩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221.63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被告直接向韩某家属赔偿保险金30万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也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予以拒赔。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7月24日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赔偿金3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郭某支付。

[评析]

    这是新保险法实施以来第一例在保险合同项下直接将保险赔款判给受害人(家属)的案件,涉及到如何使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前半部分的内容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何适用上述条问题呢?笔者认为适用上述条文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搞清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含义,二是法院是要审理这类诉讼请求时一定要审查保险合同才能否确定支持被保险人的请求。三是如何理解“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如何理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含义

    实务中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含义有三种观点:一种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核定的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一种是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一种是侵权赔偿的义务确定。笔者认为这里的“赔偿责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确定了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义务以及在该义务项下的具体赔偿数额。为什么这里的赔偿责任不是保险赔偿金额呢?因为法条表述的定语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此时还不涉及到保险人,只有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时,保险人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已经确定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和金额进行审查,看其侵权责任赔偿中哪些不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理赔项目。

    二、法院一定要审理保险合同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中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和被保险人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其中责任免除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提起这里诉讼时往往有个误解,认为《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是对受害人的直接保护,不管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或违约事由,只要向法院起诉时其侵权责任确定,就会获得法院的支持。而有些法官也存在这种认识。笔者认为,这与很多学者对该条款的误读有关,其实本条讲的仍然是保险合同问题,法院仍然要审理保险合同才能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才能确定是否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三、对“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理解

    上文已述,法院在审理这类诉讼请求时一定要审查保险合同,这是对保险合同之债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表述中隐含了一层意思,即在法院审查保险赔偿责任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在经过被保险人的请求后,将获得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了第三者,这是对确定了的保险债权的转让,此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后面只剩下支付义务,或者说是向谁支付的问题,被保险人请求的也是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赔偿”改为“支付”更贴切。此外,我们更不能据此将本条理解为第三者获得了直接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综上,我们再来看看法院判决主文,法官首先是确定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赔偿金300000元”,然后再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家属郭某。笔者认为,主审法官在审理此案适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时,深刻理解了该法条的含义,做出了正确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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