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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
醉酒驾车肇事,交强险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
 

余静

 

    “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当前交警部门正在大力查处酒后驾车现象,媒体上关于酒后驾车肇事案件的也屡屡曝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尤其是醉酒驾车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在我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但是,一旦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的第三人来说,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还是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呢?

    所谓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是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与现有的商业保险适用不同的规则,它是基于我国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强制性、社会公益性。其强制性体现在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也就是说,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在赔偿上,无需考虑被保险人(加害人)的过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从立法目的上考量,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主要的还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能够获得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而达到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条例》第一条规定对此立法目的彰显无遗,该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这就说明《条例》的第一位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受害人。其次,在客观上,具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目的。这就说明,要综合看待投保人、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确以合同关系为纽带,但是交强险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因此,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员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以体现交强险的上述法律特征。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员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员具有醉酒驾车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同时,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表明,侵权法在处理交强险的赔付上依然采用的是道交法的立法精神,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法定赔偿义务。故驾驶员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依据该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 2008年6月16日11时30分,冯某醉酒后驾小轿车,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撞倒。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冯某酒后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冯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44000元中的4000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以冯某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再审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所受损失由冯某承担,驳回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冯某不服,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扣除冯某已给付的7000元,受害人其余损失33002元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裁判要旨在于:驾车人的过错程度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因肇事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有形财产损失免责,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笔者认为,该案二审的裁判法官,准确理解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诠释了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虽然笔者认为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并非鼓励大家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受害人来承担,而对于醉酒驾驶者该如何处罚,我国相关法律予以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中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0年3月17日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由一次记6分调整为记12分。新规定将于2010年4月1号起正式施行。饮酒驾车,特别是醉酒后驾车,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因此,笔者还要奉劝驾车的朋友一句:“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请千万别酒后驾车”!

 

作者单位:四川宣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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