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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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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人肇事后履赔,保险公司免除垫付义务 邯郸交通事故律师
 

王力

 

[裁判要旨]

    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立法本意是:无证驾驶人员为最终侵权责任人,无证驾驶人肇事后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即免除垫付义务。

[简要案情]

    2009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将其所有的“起亚YQZ7162”轿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红波使用,当日上午7时15分陈红波驾驶该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新生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骑自行车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张新琼撞倒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陈红波驾车逃离现场,同年3月3日归案。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公交(昌)认字[2009]第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武汉仲裁委员会组织陈红波及死者张新琼的亲属进行调解,并制作了武汉仲裁委员会“(2009)武仲(昌)交调字第80号”调解书,由陈红波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新琼亲属各项损失21万元。原告周玉荣与陈红波依调解协议一次性向死者张新琼亲属支付了21万元。

    同时认定,原告周玉荣于2008年12月22日为其所有的“起亚YQZ7162”轿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85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24时止。该保险的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迟迟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讨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原告所投保的“起亚YQZ716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被告以与原告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为由而拒赔。被告的拒赔理由依法不成立。其一,被告虽然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即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项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二,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因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因伤能得到及时救治,因死亡得到及时赔偿,同时为降低投保人的风险,减少投保人所受经济损失,具有社会公益性;其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以理解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非故意造成的即应赔偿;其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当事人非故意造成,但不排除当事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闯红灯、超速行驶等均为过错,但作为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并不知道驾驶人是否无证或醉酒驾驶等,因类似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将有违交强险立法宗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免责条款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公布,全民知晓,即使保险公司未作出明确说明,也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付义务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文规定,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先周玉荣和肇事人陈红波对受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足额赔偿,免除了中国财保嘉鱼公司的垫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二条的批复》,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玉荣明知陈红波无驾驶资格,将轿车借给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驾车逃逸。该事故应由陈红波承担全部责任。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陈红波、周玉荣已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垫付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官点评]

    所谓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主要是针对保险业务中专业表述、概念,容易致使投保人误解发生歧义,通过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从而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而对于法律基本原则,法律强制义务,社会普遍常识,社会公序良俗,行为人若肆意违反,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上述法律规范,而违反法律,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最终承担法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宗旨,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受侵害后能够及时得到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也要使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人员作为最终侵权责任人,从而惩罚违法侵权者,引导公民遵守法律强制义务。

 

作者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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