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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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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
 
——漳浦法院判决刘光友诉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林振通


[裁判要旨]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就两者如何区分而言,应依致伤的时间、地点来判断为宜。

[案情]

    2009年7月2日12时20分,李永林驾驶与杨志雄、黄俊义共同所有的闽E80499号厢式货车由浙江开往泉州,行经沈海线(闽)A道1916KM+50M路段,车辆碰撞公路护栏,造成原车上乘员刘光友从车座上甩落后被本车车轮碾压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光友先后在霞浦县医院、宁德市医院住院22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1586.78元。该闽E80499号货车已向永诚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24时止。为此,原告刘光友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合计126430.78元。

[裁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法律规定,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所指的第三者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刘光友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闽E80499号车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闽E80499号车,脱离了本车,自被甩出那一刻起,原告与闽E80499号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即原告不再是车上人员,而是转化为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原告在被甩出后、在闽E80499号车车外被闽E80499号车碾压受伤造成损失,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20868.86元。上述损失,被告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682.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0.06元,合计115492.14元;其余损失由黄俊义、杨志雄、李永林承担。黄俊义、杨志雄、李永林与原告自行和解,对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不会增加其他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漳浦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光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5492.1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原告刘光友作为案中保险车辆闽E80499号货车的原车上乘员,因本车辆碰撞公路护栏,致其从车座上被甩落地上后,被本车车轮碾压受伤,原告刘光友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原告刘光友的身份界定涉及到依什么险种理赔的问题。

    一、机动车“车上人员”的界定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车上人员”一词进行界定,究竟何为“车上人员”,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依附说。即车上人员必须依附于车辆本身,如人员脱离车辆,则不再属于“车上人员”;2、承运关系说。如果承运人购买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管旅客受伤时处于车上还是车下,都应当成为“车上人员”;3、条款解释说。根据2000年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规定,本车人员是指意外发生瞬间在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上述三种学说对发生保险事故时,因种种原因与车辆相分离的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却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条款解释说最为合理。

    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称为“本车人员”。何谓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此外,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但车辆行驶时发生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保险车辆碾压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那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就尤为重要。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本案中,闽E80499号货车碰撞公路护栏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而不是交通事故本身,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应当是“车辆碾压受害人刘光友”之时,而此时,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受害人刘光友已经从车座上被甩落到地上,其与闽E80499号货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处于车下,而受到车轮碾压受伤,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均属于第三者,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

    三、“车上人员”是否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保障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规定,在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根据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三条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所指的第三者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此,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均未纳入受害第三者范畴。因此,“车上人员”不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保障。

    该案案号:(2010)浦民初字第287号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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