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首页   律师介绍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人身损害   民商事务   房产土地   劳动争议   刑事辩护   在线咨询
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热点新闻
 
· 帮扶跟上,防返贫有保...
· 明年县以上党政机关普...
· 最高法院出台规定依法...
· 男子骑车撞路墩致死 ...
· 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 故障停车未警示 引发...
· 李天一案女受害者曾几...
· 奔驰被砸保险拒赔车主...
律师影集
 

对不起,暂无!
 
  首页>>>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
过失相抵原则在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林振通


[问题提示]

    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何确定减免的幅度?

[要点提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对减免幅度的确定,应从雇主与雇员的过错程度、雇员的工资水平和财产和收入状况及其他酌定因素(如车辆投保情况等)等方面综合考虑,一般不超过所造成全部损失的50%。

[本案案号]

    一审: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8)浦民初字第 843号(2008年11月10日);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终民初字第 37号(2009年2月20日)。

[案情]

    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合伙经营闽E12611号(登记车主为郭振田)重型厢式货车,并雇佣原告黄永胜为该车驾驶员。2007年10月2日23时20分许,原告在驾驶闽E12611号货车从事雇佣活动中,于高速公路同三线(闽)476KM+100M处与豫C359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右小腿创伤性截断,失血性休克。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到厦门174医院、漳浦县医院、漳州肢残康复中心住院治疗计6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133.22元、交通费人民币2600元,三被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1000元。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永胜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08年8月13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约人民币27500元。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08年10月17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司鉴字第0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2500元。原告两次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另查明,原告有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父亲黄印顺(1947年8月6日生,农民)、母亲商英兰(1951年6月15日生,农民),并有成年胞弟黄永利、胞妹黄利群,与妻子黄小华生育二女,长女黄惠婷(1997年10月2日生),次女黄依婷(2003年1月27日生)。

    原告黄永胜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闽E12611号货车并共同雇佣原告为驾驶员。2007年10月2日23时20分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61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9684.37元,扣除被告郭开田已支付的31000元,余额为人民币298684.3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8684.37元。

    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辩称,答辩人郭振田、郭金泉系答辩人郭开田雇佣的,三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答辩人郭振田、郭金泉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请求答辩人郭振田、郭金泉连带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要求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总额应按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标准人民币27500元计算。且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责任,应自负本案全部损失40%的责任。原告放弃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人民币11000元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在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数额中扣抵。综上,请求对原告赔偿项目中不合理、超标准的部分应予调整和剔除,对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并判决驳回原告对郭振田、郭金泉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被告合伙经营闽E12611号货车的事实应予确认,三被告提出郭振田、郭金泉系郭开田雇佣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接受三被告的指示和监督,利用三被告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三被告提供劳务,并由三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原告自负本案损失的30%。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而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告提出“原告放弃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人民币11000元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在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数额中扣抵”的主张,因原告对此有请求赔偿选择权,被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 19933.22元(其中火化收条20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计入);2、误工费: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316天×30402元÷365天=26320.64元;3、住院护理费:14.98元/天×61天=913.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1天=915元;5、交通费:2600元;6、营养费:按医疗费数额的30%计算为19933.22元×30%=5979.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每级5000元确定,六级伤残为2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08]司鉴字第0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2500元;9、残疾赔偿金:黄永胜伤残等级为六级,应赔偿十年,即5467.18元/年×10年=54671.8元;10、伤残护理费:15元/天×365天×10年×20% =1065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黄印顺(61岁)需扶养19年,母亲商英兰(57岁)需抚养20年,长女黄惠婷(10岁)需抚养8年,次女黄依婷(5岁)需抚养13年。父母有扶养人3人(黄永胜及胞弟、胞妹),子女有抚养人2人(黄永胜及妻子)。黄永胜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前8年为子女4053.47元/年×50%×8年+父母4053.47元/年×50%×2/3×8年=27023.13元;(2)第9-13年为子女4053.47元/年×50%÷2×5年+父母4053.47元/年×50%×2/3×5年=11822.62元;(3)第14-19年为父母4053.47元/年×2/3×50%×6年=8106.94元;(4)第20年为父母4053.47元÷3×50%=675.58元,合计为47628.27元;12、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0951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黄永胜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9512.68的70%,即为人民币216658.88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余额为人民币18565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8 元,由原告负担540元,三被告负担1278元。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三上诉人再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30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理论解读

    1、过失相抵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通常认为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是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解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于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分担责任,防止转嫁损害”的立法本意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过失相抵是债法中的概念,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产生的。过失相抵的立法理由在于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而不应对他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否则,有悖于社会公平的观念。

    过失相抵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过失相抵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

    过失相抵通常被称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原则,与损益相抵并列。无论是在侵权法中,还是在合同法中,只要成立与有过失,便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在侵权法中,只要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入也有过错的,即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

    (2)过失相抵的内容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的依据,是受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以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其实质是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由自己负责,而不应由加害人负责。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相抵只产生减轻责任的法律后果,我国立法并不采用免除责任的方法。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适用于受害人故意的场合。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过失相抵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

    所谓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就是将受害人由于宓己的过错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自己承担起来,这样,就等予将损失赔偿责饪同双方当事人分掇。这是侵投责任形态中,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侵权责任的一静方式,因此,过失相抵既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也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

    (4)过失相抵实行依职权主义

    在实务中,只要成立与有过失,并符合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法官可以不待当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2、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以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1)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民法理论认为:“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损害发生或扩大。” ②必须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换言之,对于同一之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即原因力发生了竞合。

    (2)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仅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言:“法律在广义的‘私的自治’所承认之范围内,放任对于自己之加害行为,而任何人对自己采不忠实之态度,皆不加以非难,此固为原则,然私人对于自己之不忠实的态度,可影响及于他人之利害时,则当别论。”“被害人‘与有过失’,非可仅解为被害人‘与以原因’之意,而尚须包括在社会观念上应受非难一要素。” 关于“过失”的概念,学界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观说”认为,过失在主观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广义的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客观说”认为,“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客观说”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过失”是一个不确定概念,过失的认定必须予以具体化,也有待于具体化,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相关因素而为客观判断。在一些边际案型中,还须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

    二、过失相抵原则在雇员受害赔偿案件的适用

    在本案审理中,对过失相抵原则是否适用雇员受害赔偿案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不同于一般侵权赔偿案件,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过失相抵原则不能适用包括本案在内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受害赔偿案件虽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仍应受民法调整,因此,包括本案在内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笔者认为,原告黄永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由如下:

    1、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

    过失相抵原则仅适用于侵权领域中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抑或也适用于以过错推定和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过失相抵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也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严格责任案件并不承认过失相抵。笔者认为,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过错责任领域和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领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肯定了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但应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目的相冲突。

    2、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雇员与雇主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包括雇员和雇主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这是因为:首先,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生产的义务,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次,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主要是基于规范雇员职务行为的需要。如果雇员不能谨慎行事,就不可减少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这也可以防止雇员为所欲为,任意损害雇主的利益。再次,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进一步体现。但在适用时应有所限制,即:(1)雇员应具有重大过失;(2)在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雇员受害的情况下不适用过失相抵。

    3、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就本案而言,原告黄永胜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本案。基于劳资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并参照域外司法实践,对减免的幅度或雇主的赔偿范围的确定,一般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雇主与雇员的过错程度;(2)雇员的工资水平和财产、收入状况;(3)其他酌定因素,如车辆投保情况等。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应由原告黄永胜自负30%的损失为宜。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 [ 在线客服] --
 
 
友情链接:  暂无图片链接
 
 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东路208号国贸中心A座8层 (邮编:056001) 电话:18103100326  13131030628  传真:0310-2038185 
Copyright 20012, 版权所有 111 网址:http://www.hdls.com.cn 
Email:gjflawyer@163.com冀ICP备09031714号  邯郸渊博网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