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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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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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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娜、张灿灿、王苹、张书智诉被告安亚辉、崔林燕、安绍营、马巧玲生命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09)通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许娜,女,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许县冯庄乡东双沟村,系死者张辉之妻。

原告张灿灿,女,200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辉之女。

法定监护人,许娜,系张灿灿之母。

原告王苹,女,194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辉之母。

原告张书智,男,194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辉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亚辉,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许县长智镇前七步村。

被告崔林燕,女,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安绍营,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马巧玲,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启民,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娜、张灿灿、王苹、张书智诉被告安亚辉、崔林燕、安绍营、马巧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娜、王苹、张书智,被告安亚辉、马巧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被告安亚辉和崔林燕结婚,张辉受邀前去帮忙。婚宴结束后,张辉乘坐潘××的摩托车回家,途中潘××不慎撞到公路边的树上,潘××和摩托车翻入沟内,张辉摔到路面上。被告安亚辉接到电话到达现场时张辉已不治身亡。被告安亚辉等人将张辉的尸体到原告家中,并在原告家人哭成一团时趁乱逃离原告家。之后被告家人音信皆无,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抚慰和经济赔偿。原告认为张辉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四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516元,丧葬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张灿灿抚养费10000元,赔偿王苹、张书智赡养费16500元。

被告安亚辉、崔林燕辩称,一、中午吃饭时我并没有陪张辉喝酒。二、张辉参加我的婚礼并未为我帮忙,即便说帮忙了,也不是在帮忙活动中死亡,故我不应承担责任。饭后潘××骑摩托车带着张辉离开我家,途中发生了事故造成张辉死亡,这应当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在该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赔偿。况且张辉死亡后已经交警队处理完毕,潘××也给付了赔偿款,我不应再予以赔偿。

被告安绍营、马巧玲辩称,安亚辉、崔林燕均是成年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俩为安亚辉和崔林燕操办婚事,也属为他们帮忙。原告将我俩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我俩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被告安亚辉和崔林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张辉作为安亚辉的朋友搭乘潘××的两轮摩托车前去贺喜,张辉参加了迎娶新娘活动。中午婚宴上,张辉、潘××均饮了白酒,且张辉饮酒过量。酒席散后,张辉再次搭乘潘××的摩托车回家,途中,潘××和摩托车掉进路东沟里,张辉摔到路东边。安亚辉得知出事后赶到事发地点,用三轮摩托车与潘××一起把张辉送回家中后发现死亡。此事故在公安部门处理过程中,原告方与潘××达成赔偿协议,由潘××一次性赔偿原告家人各项损失四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郭××、安××证词,对王××调查笔录,公安卷潘××笔录、王××笔录、安亚辉笔录、潘××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亦有控制义务。在明知自己醉酒情况下,仍乘坐摩托车,为自己的安全埋下了隐患。安亚辉等四被告对张辉的死亡,既未实施违法行为,亦无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张辉是为被告安亚辉、崔林燕的婚礼帮忙助兴后归途遇难,且安亚辉明知潘××酒后驾车,张辉醉酒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尽到劝阻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被告安亚辉、崔林燕作为受益人应适当补偿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安绍营、马巧玲并非婚礼受益人,故被告安绍营、马巧玲不承担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亚辉、崔林燕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安绍营、马巧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5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曼英

                                        审  判  员   闫继生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二○○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向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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