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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经典判决书
 
 朱德浪与重庆市彭水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朱德浪,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冉启荷(朱德浪之父),1954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重庆市彭水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丝绸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焦辉平,该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正伍,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洪兵,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向尚清,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五组。

  原审被告向尚华,男,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张万,男,年龄、民族不祥,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肖功让,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廖文洪,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廖文光,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廖文川,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廖文彬,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第三人胡光中,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胡文兵(胡光中之父),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益,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

  法定代理人张波平(王益之母),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端才,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

  原审第三人王端万,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梅(王端才、王端万之母),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第三人罗建华,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滩乡桂花村五组。

  法定代理人胡泽线(罗建华之母),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第三人胡光辉,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

  法定代理人代其碧(胡光辉之母),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审原告朱德浪与原审被告重庆市彭水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丝绸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以下简称朱家店村三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水泥厂(以下简称保家水泥厂)、向尚清、向尚华、张万、肖功让、廖文洪、廖文光、廖文川、廖文彬,以及原审第三人胡光中、王益、王端才、王端万、罗建华、胡光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彭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供电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5月2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朱德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高压线原系保家水泥厂架设,后由彭水丝绸公司下属企业保家丝厂接管。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以及向尚清、向尚华、张万、肖功让、廖文洪、廖文光、廖文川、廖文彬共同搭伙照明,亦属原彭水电力公司所辖管理。1997年,保家丝厂停产后,因无电照明等,经朱家店村三组与丝绸公司协商,由三组修变电房,丝厂购买变压器,并由朱家店村三组统一管理用电,直至2001年农网改造结束。之后,电力公司已将该变压器下线、跌落开关拆除,尚保留三根高压线并搭于羊头铺至保家镇主干线路上,且一直通电,但无用户使用,为闲置线路。2002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朱德浪与第三人一道携带手电筒、夹钳、绳子等工具至该事故现场,误认为该线路无电,遂爬上电房至高压杆横担上盗割高压线时触电受伤。两天后送入本县保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234.50元。同月25日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上肢电击伤5%、手4%,并于次日在该院作双臂中端裁肢术,至2002年4月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765.92元。2002年9月19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德浪双上肢毁损伤残程度为II(二)级。为此朱德浪花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732元、住宿费105元、鉴定文书打印费16.50元。诉讼中,朱德浪及其法定代理人冉启荷与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3年8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

  原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高压线在农网改造结束后即闲置未用,应当拆除或及时断电,彭水电力公司未尽此义务,致使朱德浪认识错误,酿成本案事故,应当担责。彭水丝绸公司、保家水泥厂既非线路所有人,亦非受益人,依法不应当担责。朱家店村三组以及向尚清、向尚华、张万、肖功让、廖文洪、廖文光、廖文川、廖文彬虽为所有人和收益人,但非其用电或维修不当所致,亦不应担责。受害人已与本案第三人和解,并已申请撤回对诸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故不再担责。朱德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疏于监护,致使朱德浪在盗割电线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彭水电力公司赔偿朱德浪医疗费2700.13元,护理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交通费219.60元,住宿费31.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560元,合计10674.4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德浪对彭水丝绸公司、保家镇朱家店村三组、保家水泥厂以及向尚清、向尚华、张万、肖功让、廖文洪、廖文光、廖文川、廖文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德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鉴定费2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60元,朱德浪负担140元。案件受理费8485元,其他诉讼费43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3835元,朱德浪负担895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民事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电力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担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一审再审判决认为,朱德浪受伤在2002年3月16日晚因盗割高压线而引起事故的事实,除有证人证言外,亦得到朱德浪本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0日所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因盗割电力设施而引起的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出事的电杆高十米,如没有朱德浪攀爬盗割电线的行为,即使未断电也不会引起事故。因而对朱德浪本人实施不具有合法性行为所引起的事故,不应由他人承担。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已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彭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德浪的诉讼请求。原审鉴定费200元,由朱德浪负担。原审诉讼费12785元(电力公司已支付383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其他诉讼费4300元,合计12785元,均由朱德浪负担。

  朱德浪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判决认定朱德浪盗割电力设施定性不准。朱德浪攀爬的高压线电杆在农网改造结束后没有人使用,不属于电力设施。朱德浪攀高割线是拾废旧品处理。二是电力公司不管是否为该高压线路产权人,都应将闲置的高压线作断电或拆除处理。由于该高压线路应当断电而未断电,又无安全防范设施或安全标志,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

  彭水电力公司在二审质证时答辩称,朱德浪爬上高压电杆盗割电线造成触电伤害,损害结果应自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线路位于朱家店村三组一小山坡上,高压电杆地面高度约10米,在高压电杆上部,从下至上有三根角铁横担,顶端第三根角铁横担上架有三根高压电线。2001年11月农网改造结束后,只有三根高压线仍未断电。2002年3月16日下午,朱德浪携带手电筒、夹钳、绳子等工具来到此地,准备把高压线拆下来拿去卖钱,傍晚时分爬上高压电杆割线被电击致伤。事故发生后,朱德浪于2002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请求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今后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为330556.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不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朱德浪行为性质的认定和电力公司是否应对朱德浪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电力公司非该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为原保家水泥厂安装架设的高压线路离地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故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德浪的法定代理人以供电公司对闲置的线路应断电而没有断电,又未设置安全标志,致朱德浪误以为无电而攀上电杆割线被高压电击伤,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如果没有免责事由,无论产权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朱德浪已满14周岁,应该意识到爬上高压电杆偷割电线是禁止性行为。由于朱德浪的监护人疏于教育、监护不力,致朱德浪为获取不法利益,于2002年3月16日傍晚擅自爬上约10米高的高压电杆偷割电线造成损害,朱德浪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来说则存在免责事由,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朱德浪的法定代理人称该高压线路是农网改造结束后没有使用的闲置线路,不属于电力设施,朱德浪割电线是拾破烂作废旧品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综上,朱德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8485元,其他诉讼费4300元,合计12785元,由朱德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进

  审 判 员  周 建 华

  审 判 员  潘  斌

  二○○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 华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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