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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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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偷拍录相被依法采用 邯郸人身损害律师
 
近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胆运用证据规则,认定了一起偷拍录相的证据效力,否定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最终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原告孙某受被告陈某雇用,在陈某的仓库里负责装卸货物。2011年5月9日,原告孙某因操作不当不慎从货仓的高处落下,导致其颈部受伤。经住院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5000余元。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0000元,后因双方为赔偿问题未成最终协商意见,2012年3月,原告起诉到阜宁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评残。2012年4月18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遗有四肢瘫(三肢肌力Ⅳ级)已构成七级残疾(人损)。护理时限为评残期间以及评残后两年。据此,原告提出了总金额为2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在庭前交换证据后,被告陈某认为原告孙某的伤情在评残过程中有故意伪装的可能,其伤残等级被评得过重。于是在原告在4月25日至4月27日连续三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跟踪拍摄原告的生活片段。5月15日该案开庭时被告将前述录相作为视听资料证据进行举证以证实原告鉴定结论不符事实。录相内容显示,原告在评残后其有抱小孩、推独轮车、挑菜到市场卖菜、走路动作无异常等情况。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录相未经其同意而由被告私自偷录的方式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后,法官经向权威鉴定机构了解取证得知,如原告构成四肢瘫的七级残疾,其四肢在使用时与常人区别较大。而该原告构成四肢瘫的七级残疾的结论与原告的实际行为明显不符。经合议认为该残疾等级存在偏重的可能。

  经再次开庭审理,法官指出: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私自摄制的录相虽未经原告同意拍摄,但该录相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原告也未对录相内容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该录相的证明效力。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因被告提交的录相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七级伤残的结论存在明显不符的情形,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故被告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客观事实,重新鉴定费时费力,法官晓明利害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进行了再次调解,最终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调解结案,除去原告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药费,被告再行赔偿22000元。本案已兑现完毕。

  法官点评:录相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类证据。由于该种证据具有直接反映客观事实的能力,在实践中目前被当事人广泛采用。但这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最高院2011年颁布的《证据规则》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第3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录相的证据效力判断标准有两点,即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本案被告提供的录相是对原告正常生活片段的拍摄,虽不为原告所知,但不存手段违法,也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应被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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