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冬菊,女,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振生,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冬菊诉被告王振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长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一女孩,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好赌博,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伤痕不断,无法忍受。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起诉。后被告仍不吸取教训恶习不改,还对原告实行暴力,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得给我拿钱,理由是原告已经离家出走几个月了,在外面又找一个。我打原告是离家出走,不好好过日子。家中的房子是子女的,我们不应该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2、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立有保证。3、许昌县长村张乡拳张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4、许昌县法院(2008)许民初字第6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于1982年1月21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全喜,于1987年10月7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文华,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许民初字第6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于2000年在许昌市魏都区碾上新村购买砖混结构2层楼房一套,现有被告及其儿子王全喜及王全喜妻子在该房居住。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曾约定将上述房产归儿子所有,原被告不应分割。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纽带,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说明原告已无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房产,因原告没有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该房屋已赠与儿子王全喜,故该房产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权益,在本案中本院不宜分割,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分家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冬菊与被告王振生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更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