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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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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3号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  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  他
  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宋春雨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通过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而言,人民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个条文,不足全部条文的二十分之一,这些条文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根据院领导的指示,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历经十数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并征求了我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审判实践中,法官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缺乏正确理解,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也不敢作出判决,甚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回避裁判或者拒绝裁判,违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有关举证责任的含义,其他国家的理论和实践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有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和客观上的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双重含义,我国理论界的理解与其他国家基本一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借鉴理论界的成果,在第2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规定。
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案件审理中,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是经常让审判人员头疼的问题。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帮助。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一般而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第64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就哪些具体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对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完备,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在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规定》的第2条、第5条、第6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英美法国家一般认为,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只能在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判断;大陆法国家理论和实践普遍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理论界深受大陆法国家的影响,以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理论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思维方式,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强,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已经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这种理论分配举证责任。为此,我们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这种学说的有益成分,在《规定》第2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进行解释,在第5条、第6条中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种情形。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为此,《规定》在第4条对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是否包括因果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论,《规定》在第4条第(三)项确定应当包括因果关系的证明内容。这是因为,虽然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填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不同的是,后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比较直观,易于判断,而前者的因果关系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确定。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施污染行为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相比较,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掌握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手段,更易于取得与污染行为相关的证据,因此,确定由加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民法通则》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立法宗旨。
  第六项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生产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项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无法判断究竟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加害人的情形。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均采过错推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第八项关于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
  3.关于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因而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自认的原则规定。《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作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
  1.关于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也约束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人民法院只有在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这种情况一是指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一是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这也是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
  2.关于拟制自认。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大多数国家,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拟制自认。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应当强调的是,为防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拟制自认应严格掌握。审判人员不仅应当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地说明,也应当充分说明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并应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构成拟制自认。
  3.关于代理人的承认问题。《规定》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不同分别加以规范。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因而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其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关于自认的撤回。依据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但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使对方获益,如果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又不至于影响诉讼效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此外,为发现真实的需要,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违背当事人本人意志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即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允许撤回。
    四、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这一条文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了原则,但没有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与条件,操作上不易把握。这种规定既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既设置了较重的义务,也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预留了过大的裁量权。特别是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容易导致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权力的滥用,产生司法不公。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但没有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为此,《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解释,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予以明确。
  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即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和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程序事项。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在涉及可能有损上述利益情况下,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是成文法国家的通行做法。《规定》第15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我国国情,将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纳入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上述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主要是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救济手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在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种客观原因主要是指涉及档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所要调查的证据的大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内容。
  (二)关于鉴定问题
  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的鉴定问题比较混乱,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为此,《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鉴定问题作出原则规定。
  1.鉴定程序的启动。除《规定》第15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主动委托鉴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申请鉴定同样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申请提出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确定原则。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无论那种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3.重新鉴定问题。重新鉴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意的,动辄要求重新鉴定。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与重新鉴定标准不明确关系密切。《规定》在第27条、28条区分不同情况来解决这一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规定》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之一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些缺陷(如笔误等)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审判实践中往往只要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即予以准许。事实上,当事人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也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而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4.鉴定书的形式要求。审判实践中,有时鉴定人迫于种种压力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书中对鉴定事项有时没有明确的意见,或只有鉴定结论而对鉴定过程、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等缺乏必要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没有意义或质证困难。为此,《规定》第29条对鉴定书提出形式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鉴定书,人民法院可以责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补充,必要时可以责令其重新鉴定或者更换鉴定人。
    五、举证时限
  《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其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和第179条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掌握的更为宽松,由于对哪些证据才能作为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证据应当如何提出没有明确规定,甚至在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会接受。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给我国的民事诉讼带来很多弊端。《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对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一些案件难以在审理期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人民法院的威信。一些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时提供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不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诉讼效率和审判效率低下,是妨碍民事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但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隐含举证期限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与法定期间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明确,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限时举证的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的目的。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规定》第32条至第36条对举证时限作了一般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为此,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途径。《规定》首先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释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其次,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有收集、提供证据充分的时间,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第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虽可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但为充分体现诉讼契约的精神,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第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的申请。通过上述规定,能够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有效的保障。
  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因此,《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效果,为此,近年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一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了证据交换的方式,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并在第37条至第40条对证据交换问题作了原则性规范。
  1.证据交换的范围。对于证据不多或案情简单,通过指定举证期限能够实现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以组织证据交换。
  2.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确定,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3.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具体操作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由各地法院根据情况掌握,司法解释不宜作统一要求。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类证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这种规定目的在于防止个别法院对证据交换缺乏正确理解,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4.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问题。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举证反驳,为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应当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证据交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三)关于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对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就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涉及的新的证据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和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规定》分别作出解释。为防止举证时限在一审程序中流于形式,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只能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这意味着一审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的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举证期限一般应先于开庭审理之日。除有新证据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举证。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在主张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存在新的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提出新的证据的期限,由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为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实体公正,在当事人于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仍然无法提供证据,且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考虑与一审、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衔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中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新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但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为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情形下,有关费用和损失应当由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六、证人作证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我国的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十分简单,对证人作证缺乏基本的要求,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反复、矛盾等现象十分突出,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对证人作证问题作出原则规定。
  1.证人资格。《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采取排除方式,第70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含义不明确,实践中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2.证人作证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有两重含义,一是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二是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未真正得到落实。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基于对证人的不同认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证人的提出问题有着不同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证人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公法上的义务,证人是法院的证人,须由法院传唤。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证人是多数人的证人,并不对国家负有任何责任,证人由当事人提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认识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但从我国国情出发,在规范证人提出程序时,应当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证人出庭作证从抽象意义而言,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从具体案件而言,则是当事人的证人。为此,《规定》明确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于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证人作证应当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这是由证人证言的直接性所决定的。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认证的需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作出解释,除证人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或者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或者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不便,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以及其他确实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均应出庭作证。在证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形下,证人应当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的技术手段作证。
  3.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证人作证具有言词性特点。为保障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不能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词,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
  4.询问证人问题。为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应当保证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为此《规定》明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不得旁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但在数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可要求证人当庭对质。
    七、证明要求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对审判实践产生很大的影响。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只能是“法律真实”。为此,《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律,在第63条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
    八、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这种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也容易滋生腐败。
  在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上,大陆法国家普遍遵循自由心证原则。这一原则产生于18世纪末,是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武断、僵化的弊端的基础上产生的,至19世纪已为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早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排斥任何干涉,法官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和逻辑决定证据的取舍。虽然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主观能动性上具有进步意义,但它将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向绝对化,强调心证的隐秘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易被滥用,破坏法制的统一。自20世纪30年代以后,大陆法国家逐渐开始对传统自由心证进行改造,抛弃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既强调法官独立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心证过程与结果的公开。现代自由心证符合证据判断的客观规律,为法律发达国家民事诉讼所普遍接受。
  我国学术界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承认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事实上,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应当抛弃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解,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因素,并对其进行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造,以此为基础建立我国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规定》第64条确立了符合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既符合证据审核判断的一般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九、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审判人员或者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主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或者以证据不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的审判人员甚至以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为由回避裁判。在采纳“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基础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学理和实践均以“盖然性”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在“盖然性”程度上略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较高,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即高度盖然性;英美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略低,一般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种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
  《规定》第73条根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通过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从审判实践来看,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厉,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践中极其罕见,而依据《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为此,《规定》在第68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如擅自将******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
    十一、《规定》的施行
  《规定》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将产生很大的影响。考虑诉讼程序的衔接,并为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需要,《规定》将施行时间确定在2002年4月1日。在2002年4月1日后新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均应适用《规定》进行审理;在2002年4月1日仍处于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终审裁判的案件,不能适用。对于在2002年4月1日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在《规定》施行后,以违反《规定》为由申请再审。对于2002年4月1日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进行审理的,原审适用一审程序的,再审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适用《规定》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原审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时适用二审程序审理,适用《规定》关于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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