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致使乘客下车时被晃跌出车外,公交车所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9月26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经调解,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于调解当日赔偿原告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2万元。
2009年6月,65岁的原告肖某乘坐被告汽运公司的公交车,因驾驶员何某在车辆尚未停稳时便开车门,使站在车门处准备下车的原告肖某跌出车外,造成其右股骨干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住院治疗,花费1.2095万元医疗费。遂原告肖某起诉要求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万余元。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该公交车已投保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公交车系从事高速运输的工具,造成乘客肖某的人身损害,且无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原告肖某故意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特殊侵权的赔偿责任,包括原告肖某构成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法院审核,原告肖某诉求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后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0587万元。而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在赔偿原告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经法院主持,原、被告自愿达成上述调解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