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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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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适用死刑时也必须以这一政策为指导。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适用死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对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既不能擅自将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也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将法定刑没有死刑的犯罪认定为法定刑具有死刑的犯罪。
2。应当把握死刑规定的精神。虽然只能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但又决不意味着对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都应判处死刑。(1)从分则的规定来看,首先,刑法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规定得较为具体,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只有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对任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罪都可以判处死刑。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故即使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其次,除个别条文外,死刑总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所以,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并非必须绝对判处死刑。例如,即使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分裂国家罪,也只是“可以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判处死刑(刑法第103条、第113条)。(2)从总则的规定来看,首先,刑法第48条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其次,总则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适用死刑时,不能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注重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换言之,即使在必须判处死刑时,也应优先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3.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青少年的保护态度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需要指出的是,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在羁押期间已经怀孕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都不应适用死刑;更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
4.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死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审,即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根据刑法笫4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第202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违反上述法定程序适用死刑的,应认为是非法适用死刑。
旧刑法原本规定所有死刑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危害国家安全罪、经济犯罪、贪污、受贿等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仍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后来又将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毒品犯罪严重的几个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上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而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效力应高于前者;《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在前,新刑法与新刑事诉讼法的公布在后,新法应当优于旧
法。果真如此,死刑似应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问题是,新刑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是否仅属于一般规定,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孰是孰非?何去何从?尚需深入研究。
5.不得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由于该条在规定了两种执行方法之后使用了一个“等”字,故可能有人认为司法机关可以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果真如此,后果便不堪设想。因此,现在还不能对条文做出这种理解。“等”宇虽有列举后表示省略的含义,但也有列举后表示煞尾的含义。对上述条文中的“等”字宜作后一种含义的理解,即执行死刑只能采用枪决或注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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