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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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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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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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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刑事辩护>>>贪污受贿
贪污罪的概念与特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本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难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特征:(1)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2)必须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依照法律”,是指行为人的任用、地位、职务、公务行为等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国家机关、公共机构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团体的事务。公务的特点是,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机构或者公共团体组织或者安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3]事实上其中的部分犯罪与贪圬没有直接关系,只是就分类而言罢了。
 
 
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适用本规定的条件是:(1)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3)委托的内容是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4)委托具有合法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
(2)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A.侵吞,与侵占是同义语,即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已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如财会人员收款不入账而据为己有,执法人员将罚没款据为已有,管理人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变卖后占有所变卖的款项,等等。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动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行为应属于侵吞公共财物。B.窃取,是指违反所有者
                      
[4]本规定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仍然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如果说本规定属于注意规定,那么,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原本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他们挪用国家财产时,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如果说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那么,他们原本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他们挪用国家财产(公款)时,只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司法解释采取了后一立场。合适与否,也有进一步研究的余地。当然,对于本规定性质的认识,还取决于如何认识其中的“委托”的含义。
 
的意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平和方式取得公共财物。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里的窃取就是指“监守自盗”,如出纳员窃取自己管理的保险柜内的金钱。可是,这种“监守自盗”行为属刊导自己占有、管理的财物据为已有的“侵吞”。因此,贪污罪中的“侵吞”与“窃取”究竟是什么关系,或者说“窃取”究竟包括哪些行为,依然是需要研究的问题。C.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取得公共财物。例如,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属于骗取形式的贪污(参见刑法第183条)。值得注意的是,必须区分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或者多报出差费骗取公款的,成立贪污罪。但这种行为究竟在何种环节上利用了职务便利,还需要研究。D.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如挪用公款携款潜逃。上述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将公共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不法所有。这种不法所有,一方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实上不法所有公共财物,如将公车登记为自己所有,将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将公物作为私有物予以支配;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处分了公共财物,如将公款赠与他人,将公物变卖等,但不包括单纯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
(2)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罪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参见刑法第91条),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但不限于国有财物,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完全可能贪污国有财物以外的公共财物。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不法所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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