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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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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刑事辩护>>>强奸绑架
普通强奸的特征
 
1.客观上必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根据刑法的规定,作为普通强奸对象的“妇女”只能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换言之,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发生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如果妇女同意发生性交,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因此,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19]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
                      
[19]参见江任天:《对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问题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5期。
 
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此外,暴力是征服妇女意志的手段,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施。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不仅构成强奸罪,而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等)。所谓“胁迫手段”,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妇女的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20]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即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近几年来刑法理论争议激烈的问题。有人主张一律不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一律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分居期间构成强奸罪。这一争论涉及到如何确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识夫妻关系及妻子被迫发生性交的现状,强奸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因为婚姻关系而被否认,“奸淫”概念是否限于婚姻外,如何认识丈夫对妻子的
                      
[20]口本等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判例认为,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参见[日]大冢仁:《刑法各论上卷》,青林书院新社1986年版,第197页以下)。我国理论与实践的基本态度是不问暴力、胁迫的大小强弱。强制猥亵,事实婚姻内有无强奸,丈夫为生育子女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等诸多问题。本书认为,在现阶段与现行刑法之下,承认所谓婚内强奸还为时尚早。(1)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交无疑不具有正当性,我国刑法也并未明确排除夫妻之间的强奸问题,但是,鉴于包办婚姻以及夫妻在家庭中地位不平等的现象,至今还在一些地区严重存在,以致丈夫不顾妻子的意愿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现象还较多,如果一概以强奸论处,则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情况。(2)将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不失为限制处罚范围的一种办法,但仍然缺乏合理根据。因为离婚诉讼期间仍然存在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与非离婚诉讼期间的婚姻性质完全相同。对离婚诉讼期间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的司法实践,也表明了这一点。(3)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严重犯罪,而且属于非亲告罪,对强奸罪还可能实行特殊正当防卫,因此,如果承认所谓婚内强奸,势必带来诸多不利后果与消极影响。(4)少数涉及虐待、伤害,达到犯罪程度的,可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必以强奸罪论处。
至于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理当以强奸罪论处。
3.主观方面是故意。传统观点认为,强奸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但这种表述并不准确。强奸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奸淫的目的,但还具有强行的决意,即决意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达到与妇女发生性交的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如果行为人明知妇女愿意与自己发生性交,就不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所以,违背妇女意志也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到的内容,行为人由此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但仍然决意强行实施奸淫行为。综上所述,可以将强奸罪的主观要件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有无这一心理状态.是强奸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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