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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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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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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受伤、休息时间受伤 这些都能认定为工伤 邯郸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颁行后,在保障职工因工作受伤或者患职业病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部分企业为了规避法定义务,以种种理由不认可职工的工伤认定,给职工维权造成了不小的阻碍。

  近期,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便审理了两起因企业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未签劳动合同,照样能认定工伤

  40岁的周先生是郑州一家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电梯维修工,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0年10月4日,周先生为公司客户某都市家园物业维修电梯,在排查异声时不慎从一楼掉到负一楼,导致右腿股骨骨折。因无法与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且公司没有为其支付医疗费用,2011年9月13日,周先生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当年10月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周先生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了电梯公司。

  电梯公司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电梯公司诉称,周先生原是该公司职工,但事发前已口头向公司辞职,公司已将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收回。其后,虽然周先生又提出回来,但公司不同意接收。事发时,周先生与公司既无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经法定程序依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周先生是否构成工伤的前置程序。市人社局违法超越该前置程序越权作出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且缺乏认定的事实和凭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为周先生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对于公司的说法,作为第三人的周先生并不认同。他告诉法官,自己的老操作证是因为年审上缴,新证未发,自己还属于该公司职工。事发当天,作为公司客户的某都市家园直接与自己联系,要求维修电梯,其是作为公司职工前去工作的。事发后,自己曾多次与公司领导联系,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怎么可能联系如此密切?

  对于电梯公司诉称,其与周先生既无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应先依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认定工伤,市人社局违法超越前置程序,越权认定违法的问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确立劳动关系的文件([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电梯公司与周先生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决定,并继而作出工伤认定,故市人社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法。

  最终,法院驳回了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雇佣职工休息时间受伤,也能认定工伤

  全某今年39岁,老家在河南滑县,2010年被同乡工头招聘,来到郑州高新区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当年2月4日下午,全某在公司院内清磨尾梁时,由于同事操作不当,导致尾梁倾倒,全某被砸伤。后经医院诊断,全某胸12椎体爆裂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因就赔偿事宜与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2010年12月13日,全某向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

  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两级法院的判决,全某和机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2011年6月20日,市人社局受理了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8月20日,市人社局为全某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拿到工伤认定书,全某还没有来得及高兴,机电公司便将市人社局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机电公司诉称,该单位实行调休制,开工受季节及原材料影响,工作时间是阶段性的。事发当天,全某下午的上班时间是14点30分,而全某的受伤时间大约是在下午一点半左右,此时是公司的休息时间,并未开工。此外,全某平日吃住在厂内,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并且全某是由工头招聘的,其工作内容、考勤及其他管理工作都是由工头安排,机电公司并未安排全某相关工作。所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全某符合此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机电公司诉称全某是工头招聘的,吃住在厂里,事发时公司并未开工,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机电公司虽然不服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作为两起案件的主审法官,有着三十多年审判经验的中原区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荆战武向记者解释了两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他告诉记者,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工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颁行后,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不少原先可能无法获得工伤保障的职工因此得到了工伤认定。

  但部分企业为了规避法定义务,往往以各种理由推卸应承担的责任,例如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有的将责任推脱给第三方,或者模糊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述两起案件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但基于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或其近亲属间就工伤认定产生分歧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是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通过劳动仲裁加以确认,也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直接加以认定。此外,该条例还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有利于工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得到最大程度、最及时的恢复,实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来源: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王斌 马江虹 若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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