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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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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志勤,哈尔滨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与上诉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该判决进行了补正。金坛公司和庆龙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岳,庆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栾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3日,庆龙公司与金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庆龙公司将大庆商城超市(其中包括28层商住楼、20层商业银行楼、4层裙房超市)工程发包给金坛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4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采暖、通风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为优良。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按黑龙江省大庆市现行定额及其有关取费规定执行,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调整,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取费,临时设施由庆龙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庆龙公司付给金坛公司400万元,主体完成至一层付30%,主体完成后付25%,交付后付40%(扣除400万元预付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如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工期,由庆龙公司负责。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庆龙公司提供材料必须保质保量送至现场,经金坛公司验收签证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主体材料凡庆龙公司有能力提供的按定额价提供至施工现场,并按金坛公司要求时间按时提供,由于材料供应不及时,影响工期由庆龙公司负责;该工程由庆龙公司负责办理全部施工审批手续,边设计边施工;由于庆龙公司把该工程的商城超市售给哈尔滨华侨经贸集团公司,因此,该工程只能分期交付,交付四层(商场裙房部分)的时间为1999年10月30日,为保证交付时间,该工程1999年4月15日必须开工,如1999年4月15日不能开工,则工期顺延;金坛公司垫资的1000万元保证金,庆龙公司在1999年10月30日还给金坛公司。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上缴的费用。工程造价高层下浮9%,裙房下浮8%(扣除计划利润、管理费、税金)。

    1999年6月8日,双方签订《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金坛公司将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大庆市预算定额作出预算,每月25日报监理部、工程指挥部,审批后扣除庆龙公司所供的材料价款及机械费、台班费,每月30日拨给金坛公司工程款的80%,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余款在竣工后付给金坛公司;金坛公司不计取临时设施费;所有材料均由庆龙公司提供,按大庆市预算定额价结算;工程所需塔吊、混凝土泵由庆龙公司提供,金坛公司不再计取机械费及机械台班费;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上缴费用,在工程决算中扣回。

    庆龙公司于1999年3月17日取得争议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5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9年5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金坛公司为工业与民用建筑一级企业。

    1999年11月15日,金坛公司施工的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完工。1999年11月底,银行楼施工至15层顶板时双方发生纠纷,金坛公司撤出工地。庆龙公司将28层商住楼从计划中取消,争议全部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96000平方米,其中的桩基础由庆龙公司另行发包。庆龙公司已给付金坛公司工程款13352000元。经对账,双方认可由金坛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价款为495000元。

    2000年4月16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下发坛三建京字(2000)第3号任免通知,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景国庆庆龙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配合徐锁庆做好与庆龙公司的善后工作。同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下发坛三建京字(2000)第4号任命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徐锁庆为庆龙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与庆龙公司(超市商城)工程的收尾工作,包括整个工程的结算、收款、人事安排、材料和机具的调配、租赁以及庆龙公司后期工程的承接工作。2001年1月21日,徐锁庆以金坛公司名义与庆龙公司形成2000年金坛公司承担施工劳务工程结算书,结论为:2000年金坛公司完成土建工程费用为3074580.37元。2000年徐锁庆在庆龙公司预借工程款7228775元。

    一审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01年3月13日、2001年4月28日、2001年6月5日、2003年9月5日分别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材料款退价进行鉴定及对证据进行保全。

    金坛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由其承建的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56103764.68元。(二)待定部分合计3608045.76元,其中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水电部分原鉴定认定完成7根电缆,金坛公司提出完成21根电缆,因鉴定机构无法区分1999年和2000年施工界限,故请法庭调查处理。7根电缆工程费用为208067.79元;21根电缆工程费用为1916565.27元。附属工程因双方均未提供计算依据,无法进行鉴定。

    庆龙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由金坛公司承建的大庆商城超市工程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超市工程4层及B区18楼层已完工程进行勘验,对丽宫新世纪、丽宫名店及B区商业银行16-21层未完工程进行证据保全。鉴定中心对由金坛公司承建的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999年施工工程:1、由庆龙公司及黑龙江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内墙抹灰返修费用为169847.10元;消防喷淋工程费用为949514元。2、庆龙公司及黑龙江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六处B栋项目经理部返工维修工程:超市B区银行地面维修费用为42810元;超市B区银行墙面维修费用为602408元。2000年施工工程:1、鉴定人员现场勘察,大庆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六处B栋项目经理部返工维修的工程:C、D栋外墙理石、外墙砖所需维修费用为785935元。2、大庆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六处B栋项目经理部返工维修的工程:A、B栋地下室防水所需维修费用为404232元。3、金坛公司及黑龙江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六处B栋项目经理部返工维修的工程:C、D栋地面返修费用为527310元。C、D栋电气修补工程返修费用为15542元。4、金坛公司及黑龙江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C、D栋水暖修补工程费用为14051元。5、庆龙公司及黑龙江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六处B栋项目经理部返工维修费用为:C、D栋屋面防水返修费用为325706元;超市B区银行地面维修费用为142467元。”

    因双方对1999年由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退价问题协商不成,双方共同指定黑龙江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分析退价,结论为:A、C、D区(裙房)和B区高层工程土建部分材料总价款为27614917.0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高层(B区)下浮9%、裙房(A、C、D区)下浮8%(扣除计划利润、管理费、税金),其下浮后材料总价款为25355275.27元。水电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1999年大庆定额标准,鉴定机构对此无法鉴定。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水电部分材料款,由金坛公司签字票据上载明的单价合计7342506.54元。

    金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1999年4月13日和1999年6月8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金坛公司为庆龙公司承建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工程造价下浮8%,临时设施由庆龙公司提供;金坛公司垫资的10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庆龙公司于1999年10月30日归还;金坛公司每月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大庆市预算定额作出预算,每月25日报监理部、工程指挥部,审批后扣除庆龙公司提供的材料预算价款及机械费、台班费,每月30日按工程款的80%拨给金坛公司。合同签订后,金坛公司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土建、水暖、电照、消防等工程,并按约定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监理审批,合计工程款7872万元,扣除庆龙公司提供的材料、机械使用等费用及工程造价下浮8%,庆龙公司应向金坛公司支付工程款3577万元。按约定庆龙公司应向金坛公司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28616000元,扣除庆龙公司已付工程款1158万元,尚欠工程款17036000元至今。另外庆龙公司拒不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并扣押金坛公司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总价值为300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80%的工程进度款17036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周转材料款300万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金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庆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36万元;2、庆龙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3、庆龙公司返还周转材料并支付租赁费150万元;4、庆龙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金坛公司又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庆龙公司给付1999年由金坛公司为其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计算),并对上述工程款请求以拍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2、庆龙公司返还由金坛公司垫付的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1999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计算);3、庆龙公司返还借用的4355.56平方米钢模板、1066米钢角模和19600只扣件。

    庆龙公司答辩称,金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金坛公司诉称由其完成的土建、水暖、电照、消防等工程,合计工程款7872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金坛公司1999年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测算,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不足5200万元,庆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5万元,供应材料折款5000万元以上,支付生活费100万元以上。庆龙公司既未拖欠工程进度款,也不欠其他工程款项。2、金坛公司违约在先,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坛公司应交付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而金坛公司仅履行1000万元,属保证金违约。1999年10月30日金坛公司应将大庆商城超市工程交付庆龙公司,但金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工,属工期违约。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属华联公司定建工程,因金坛公司违约,致使该工程不能按期交付给定建方,导致定建合同解除。金坛公司应给予赔偿,赔偿金额已超过金坛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3、金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自备和租赁施工设备,金坛公司索要的工程款中已包括了机械费和取费,现又要求庆龙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999年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合同并未解除,金坛公司提出庆龙公司扣留其周转材料无事实依据。对金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整的诉讼请求,庆龙公司不进行答辩。

    庆龙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庆商城超市工程由金坛公司承建,并应于1999年10月30日交工。但实际施工的是金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该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给庆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高达3700万元,扣除金坛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尚有2700万元的损失应由金坛公司赔偿。鉴于工程尚未完工,部分损失目前无法计算,庆龙公司暂时要求金坛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根据金坛公司1999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为5281万元:庆龙公司已直接给付工程款1335万元,给付生活费65万元,提供工程材料折款5039万元,庆龙公司实际已多支付工程款10017000元。鉴于争议工程双方尚未进行决算,庆龙公司请求金坛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500万元。反诉费用由金坛公司全部负担。

    一审诉讼期间,庆龙公司增加反诉请求: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1年12月30日,金坛公司在未通知庆龙公司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21日撤离施工现场,给庆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庆龙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金坛公司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2000年11月,金坛公司为索要工程进度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审理期间,庆龙公司根据金坛公司的要求,共计给付对方工程款7228775元,在此期间金坛公司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为3074580.37元,庆龙公司实际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金坛公司在庆龙公司多付工程款后,擅自撤走施工队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金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金坛公司赔偿因毁约给庆龙公司造成的损失500万元。3、诉讼费用由金坛公司负担。

    金坛公司针对庆龙公司的反诉答辩机庆龙公司要求赔偿50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金坛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违约。庆龙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后,不辩自明。庆龙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金坛公司有权停止施工、解除合同,因停工、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庆龙公司承担。综上,庆龙公司反诉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反诉费用应由庆龙公司负担。

    围绕着本诉、反诉的争议内容,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应交付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而其仅履行1000万元及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否应返还金坛公司的问题。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庆龙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并注明还款日期1999年11月25日”。双方对约定由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实为借款。该借款未附任何条件,故庆龙公司应予返还。

    (二)关于金坛公司请求庆龙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周转材料款150万元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所需塔吊、混凝土泵由庆龙公司提供,金坛公司不再计取机械费及机械台班费。双方同时还约定,金坛公司因施工管理技术人员、工人、脚手架、铁支撑、钢模板不到位,不按工程所需用量提前进场,影响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金坛公司负责。因双方并未约定由庆龙公司支付金坛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周转材料款,故金坛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金坛公司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应否进行审理的问题。金坛公司将原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金坛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及庆龙公司提出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但金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庆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四)关于工期是否应顺延及庆龙公司反诉请求金坛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庆商城超市工程1999年4月15日必须开工,如不能开工则工期顺延。金坛公司提交了由庆龙公司签字盖章的开工报告,开工日期为1999年5月15日。庆龙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开工日期为1999年5月15日,工期应顺延至1999年11月25日。”金坛公司如期完成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不能支持。庆龙公司申请对由金坛公司承建的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结论为1999年及2000年由金坛公司承建的工程返修、维修费用合计3979822.1011元。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等级应为优良,虽尚属于未完工程,但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给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维修费用,应予支持。不合格工程返修、维修费用应从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五)关于代收代缴政策性费用问题。双方约定由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费用,在工程决算中扣回。因此,应认定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合计3 608045.76元,由庆龙公司代收代缴,金坛公司不应计取此费用,此费用应从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六)关于庆龙公司反诉请求金坛公司赔偿单方撕毁合同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庆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金坛公司400万元工程款及返还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庆龙公司违约在先。庆龙公司提供其与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及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业务部的证明,请求金坛公司赔偿庆龙公司支付未完工程一年供暖费450万元及因金坛公司违约,致使庆龙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造成的额外利息6043000元。但庆龙公司未提供交纳供暖费收据,该供暖协议并不能证明供暖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此损失不予认定。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业务部的证明,证实大庆美固建材有限公司1999-2000年支付贷款利息6043000元,并未证明支付的是额外利息,也不能证实庆龙公司是该项贷款的借款人,因此,对庆龙公司此项请求不能支持。

    (七)关于庆龙公司主张由金坛公司施工的1999年工程与2000年工程应统一进行结算及金坛公司应退还多领工程款4154194.63元的问题。1999年11月底金坛公司撤出施工工地后,2000年4月16日,虽然由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下发任免通知,但通知内容为由景国庆负责配合徐锁庆做好与庆龙公司的善后工作,并由徐锁庆全权负责与庆龙公司(超市商城)工程的收尾工作。根据该任免通知景国庆与徐锁庆进行了交接,应认定金坛公司已认可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继续施工,徐锁庆的行为代表金坛公司,徐锁庆以金坛公司名义与庆龙公司形成的2000年劳务工程结算书应予认定。因此,2000年徐锁庆在庆龙公司预借工程款7228775元,扣除庆龙公司应给付劳务费3074580.37元,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应返还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应予支持。但两年工程应按21根电缆计算,用21根电缆费用1916565.27元,减去7根电缆费用208067.79元,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电缆费用为1708497.48元。

    (八)关于1999年由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材料,是按照大庆市现行定额计算,还是按照供料单上的单价计算及退价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对1999年金坛公司在庆龙公司领用材料用于争议工程的,应按照大庆市现行定额计算总造价;对于超出定额用量部分的材料款,应按市场价计算总价款。黑龙江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得出1999年由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土建部分材料款应为25355275.27元的结论,应予采信。水电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1999年水电部分大庆定额标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又协商不成,因此,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水电部分材料,按金坛公司签字认可的票据上所载明的共计7342506.54元确定。庆龙公司应在给付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合计32697781.81元。庆龙公司主张由其提供给金坛公司的材料全部按照票据载明的数额进行退价,不能支持。

    (九)关于庆龙公司请求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问题。金坛公司撤出工地后,2001年6月,庆龙公司已将未完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庆龙公司与金坛公司1999年4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99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庆龙公司返还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三)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工程款11724014.96元的80%,即9379211.97元(工程总造价56103764.68元+附属工程款495000元+劳务费3074580.37元+电缆费用1708497.48元-已付工程款13 352 000元-材料退价款32697781.81元-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四)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金坛公司给付庆龙公司工程返修、维修费3979822.10元:(五)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金坛公司返还庆龙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六)金坛公司、庆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计算后,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11245195.24元。案件受理费16016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56856.80元,庆龙公司负担103303.20元;反诉费85010元,金坛公司负担46075.42元,庆龙公司负担38934.58元;鉴定费305000元,金坛公司负担60000元,庆龙公司负担245000元;保全费20000元,金坛公司负担10000元,庆龙公司负担10000元。

    2004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以原判决书中计算上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为由作出(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具体内容如下:(一)原判决书中第32页上数第五行至第十行“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工程款11724014.96元的80%,即9379211.97元(工程总造价56103764.68元+附属工程款495000元+劳务费3074580.37元+电缆费用1708497.48元-已付工程款13352000元-材料退价款32697781.81元-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的内容,现补正为:“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工程款503262.02元(工程总造价56103764.68元x80%+附属工程款495000元+劳务费3074580.37元+电缆工程费用1708497.48元-已付工程款13352000元-材料退价款32697781.81元-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二)原判决书中第32页上数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计算后,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11245195.24元”的内容,现补正为:“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计算后,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2369245.29元”;(三)原判决书中第32页上数第十九行至第33页上数第二行“案件受理费16016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56856.80元,由庆龙公司负担103303.20元;反诉费8501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46075.42元,由庆龙公司负担38934.58元:鉴定费305 0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60000元,由庆龙公司负担2450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10000元,由庆龙公司负担10000元”的内容,现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6016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104104元,由庆龙公司负担56056元;反诉费8501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46075.42元,由庆龙公司负担38934.58元:鉴定费3050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167500元,由庆龙公司负担1375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10000元,由庆龙公司负担10000元。”

    金坛公司和庆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及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处理不当。一审法院未将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两项合计3608045.76元)计入工程造价已属错误,在庆龙公司未提供任何实际代收代缴合法票据的情况下,又判决从未包含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的56103764.68元工程款中扣除3608045.76元,直接导致金坛公司少得7216091.52元。(二)水电材料退价处理有欠公正。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水电部分的总造价为4478674.18元,系鉴定机构依双方合同约定按定额标准计算得出的,在计算水电材料退价时也应当按此定额标准。但一审法院却以无定额标准无法计算为由,直接按供货凭证载明的金额7342506.54元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失公平。(三)关于工程返修和维修费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将大量无效且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计算工程返工和维修费用的依据,金坛公司除同意169847.10元内墙抹灰翻修费用外,其他均不予认可。(四)认定庆龙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判项错误。庆龙公司主张已多支付工程款,却一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自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工程进度款计算存在错误。因一审计算方法错误,导致金坛公司在本案中应得的价款大幅减少。(六)金坛公司最后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一审法庭辩论尚未终结,一审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程序违法。据此请求:1、除保留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外,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的其他部分,依法改判庆龙公司向金坛公司支付价款26851013.89元(含工程价款16851013.89元和保证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庆龙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和二审诉讼费。

    二审审理期间,金坛公司就其上诉理由中提到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所变更的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一事,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庆龙公司上诉称,一审未查明金坛公司违约行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金坛公司与庆龙公司何方违约的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庆龙公司全面且超约定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而金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定建工程,擅自撤离工地,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无视存在未完工程的情况,认为金坛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非但工程未完工,就是已完工部分亦因存在重大质量隐患而必须返工,返修费用经鉴定高达390余万元。一审法院对金坛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均未认定,反而认为庆龙公司违约在先、金坛公司未构成违约,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对若干款项的认定及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其中主要问题有:1、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对金坛公司的诉讼请求认识有误。金坛公司在2000年9月29日起诉状中请求的工程进度款为17036000元,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改为1386万元,而判决书中竟然认定为1836万元,比金坛公司主张的数额还多出450万元。2、电缆造价。关于电缆造价,无论最终认定7根还是21根,单价应当是统一的。而按照一审法院认定7根电缆造价208067.79元、21根电缆造价为1916565.20元计算,7根电缆造价的单价为29732.97元、21根电缆造价的单价为91265元,两者单价相差61542元,21根共相差1293882元。争议工程所有材料均由庆龙公司提供,仅有7根电缆为1999年施工应按约定取费,2000年双方协议包清工不涉及取费问题且当年劳务费对方已经全部领走,故一审法院判令庆龙公司应向金坛公司支付电缆费用1708497元是错判,应予纠正。3、关于2000年土建部分劳务费的判令。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劳务费为3074586.37元的结果虽然正确,但在金坛公司已经多预支4154194.63元情况下,还判令庆龙公司再向金坛公司支付3074586.37元,显属错误。4、关于金坛公司从庆龙公司支取的生活费43笔合计653085元及以两辆车顶款问题。金坛公司对此已经承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正确。5、庆龙公司代交纳的工程水电费问题。该笔费用理应由金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错判。6、在对材料款的认定上,一审仅采信存在明显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材料款为3200万元,比对方自认的还要少。7、冬施费问题。鉴定机构对1999年冬施费鉴定为8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缺乏证据。8、供暖费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问题。供暖费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却错误地仅以无收据为由不予支持。此外,因金坛公司违约,使庆龙公司额外负担了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该款项理应由金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未注明额外利息为由不支持,缺乏依据。(三)双方争议的工程为大型建设项目,理应由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受理此项业务范围的资质仅为乙级,根本无权就本案争议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超越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才导致对1999年工程总造价及材料款等问题的认定上均出现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金坛公司诉讼请求;3、支持庆龙公司一审所提反诉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金坛公司负担。

    庆龙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审理期间,庆龙公司明确表示因一审诉讼始于2000年,后来争议工程交由案外第三人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故此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予以放弃。

    此外,庆龙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就金坛公司从庆龙公司支取生活费43笔合计653 085元及两辆车顶款问题未予认定,存在错误。后庆龙公司承认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支持了庆龙公司,故就此问题不再提出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庆龙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证明2000年徐锁庆在庆龙公司确实预借工程款7 228 775元,金坛公司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就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后,至今未能归还由金坛公司提供的用于鉴定的部分资料的原件。
   
    又查明,7根电缆造价与21根电缆造价单价不相同,系因电缆规格不同所致而非鉴定机构计算错误。
  
    还查明,一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就1999年工程造价、材料分析退价、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等问题分别进行鉴定,三次鉴定均由鉴定中心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而且所有鉴定结论最终都由鉴定中心与相关鉴定机构以双方名义共同联合出具。负责鉴定1999年工程造价的黑龙江省中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其经营范围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为乙级资质。

    再查明,2001年2月5日,金坛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进度款数额变更为1836万元而非1386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鉴于金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999年应得的工程进度款,庆龙公司反诉主张2000年已经多支付工程款及金坛公司1999年,2000年所完成的工程均有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项目,并主张金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庆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将双方1999年、2000年两年工程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金坛公司垫付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否返还、如何确定金坛公司应得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庆龙公司可以抵扣工程款的数额、金坛公司与庆龙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赔偿损失等几个方面。

    (一)关于金坛公司垫付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
   
    庆龙公司主张,该100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现工程出现问题,理应从该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借款判令庆龙公司予以返还不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虽然约定该1000万元为保证金,但根据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出具的书面收条所载内容,该1000万元实为庆龙公司向金坛公司所借,庆龙公司未附任何条件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现还款期限已过,金坛公司主张返还的请求理应支持,故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借款并判决由庆龙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二)关于如何确定金坛公司应得工程进度款数额的问题。
   
    金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从时间上看可分成两部分,即1999年完成的工程量和2000年完成的工程量。其中,1999年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未经鉴定但双方均认可的附属工程495000元和经鉴定的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造价56103764.68元。1999年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是按定额标准计算。本案中金坛公司请求庆龙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即1999年全部工程款的80%。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包清工的口头约定仅为劳务费,双方亦无关于按进度给付劳务费的明确约定,加之庆龙公司已就2000年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故对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无需按进度确定。

    1、关于金坛公司1999年应得工程进度款问题。1999年金坛公司完成的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和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附属工程造价为495 000元、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造价56 103 764.68元。其中主要问题:

    (1)关于附属工程造价问题。附属工程属于1999年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之一,虽然未经鉴定,但双方对附属工程造价为495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根据金坛公司请求80%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属于1999年工程组成部分的附属工程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仅将经鉴定的主体工程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造价按约定计算工程进度款,而对附属工程系按100%认定,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请求不符,应予调整。

    (2)关于工程所用材料价格如何确定问题。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在供料单上签字,意味着其对供料单载明价格、数量等的认可,是对原材料按定额计价约定条款的变更,故材料总价款应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供料单计算。而且一审庭审时金坛公司自认领取3600万元土建部分材料总价也高于3200万元的鉴定结论,判决不应简单地按照鉴定结论加以认定。金坛公司认为双方关于材料价格明确约定按定额计算,后来对此问题未作任何改变,供料单仅能证明材料数量的交付,不能据此认定材料价格。双方对材料价格认识不一致,金坛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采信。金坛公司一审庭审时虽然有过承认领取3600万元材料的意思表示,但同时亦表示材料问题愿意通过鉴定解决。庆龙公司既然也同意就工程造价按约定的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意味着如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当的。

    另外,庆龙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并不包含下浮材料价格,一审判决认定材料价格下浮,损害了庆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扣除计划利润、管理费、税金后,工程造价高层下浮9%,裙房下浮8%。因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前予以扣除的项目并不包含材料价款,且材料价款为工程造价重要组成部分,故工程造价整体下浮,材料价款亦应下浮。一审法院采信由鉴定机构作出下浮后的材料价格进行材料退价分析,是正确的。

   (3)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庆龙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委托对1999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中龙公司,其经营范围内工程造价咨询为乙级资质,而本案属于大型建设项目,理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据此认为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系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中龙公司虽然就工程造价咨询为乙级资质,但该鉴定机构经当地有关部门认定具有从事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并非由中龙公司独立完成,是由鉴定中心和中龙公司联合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庆龙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

    现二审期间提出,加之鉴定所需要部分材料的原件已无法提供,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对庆龙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中心及中龙公司共同对大庆商城超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56103764.68元,待定部分合计3608045.76元(其中包括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金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中未包含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不符合行业惯例,少算了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是施工单位就其经营所得按规定比例应予上缴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只是未专项列出,故对金坛公司主张应在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基础上再加人上述两笔款项,依法不予支持。

    庆龙公司上诉提出,鉴定结论关于85万元冬施费的认定有误,实际仅应为58000元。此问题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答疑时,庆龙公司就已明确提出过,鉴定机构答复冬施费实际发生,依据双方监理小结及实际情况所做,不存在计算错误。现庆龙公司就所提异议无新的理由和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庆龙公司认为金坛公司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进度款数额改为1386万元,而一审判决书中竟然认定为1836万元,比金坛公司主张的数额还多出450万元。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坛公司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工程进度款数额为1836万元,庆龙公司所提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此外,庆龙公司上诉提出其代交纳的工程水电费应由金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错判。庆龙公司在一审答辩和反诉请求及理由中,均未明确提及代交工程水电费问题,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专门证明水电费实际发生及应由金坛公司负担的证据。现二审期间提出又未充分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劳务费的问题。庆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计算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时判令庆龙公司给付2000年劳务费3074586.37元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劳务费为3074586.37元,而且庆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该款项。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一方面在认定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时将该款项计算在内,另一方面又未在庆龙公司抵扣工程款时就这部分实际已支付款项进行扣除,造成庆龙公司重复负担2000年劳务费3074586.37元。庆龙公司此项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2000年劳务费为3074580.37元,并非庆龙公司上诉所称3074586.37元。

    3、关于电缆造价问题。1999年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56103764.68元的鉴定结论中,包含7根电缆造价208067.79元。金坛公司提出1999年共完成21根电缆,庆龙公司提出1999年只完成7根电缆,剩余14根电缆为2000年完成。鉴定机构无法分清1999年和2000年施工界限,故请法庭调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无论电缆于何时施工完成,因均由金坛公司施工,故判决由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1708497.48元,即21根电缆费用1916565.27元与7根电缆费用208067.79元之间的差额。庆龙公司主张2000年对方只挣取劳务费不应按定额取费,且2000年工程款庆龙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该14根电缆不应再予认定。另外,7根电缆与21根电缆的单价不统一,一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二审期间已经查明7根电缆的单价与21根电缆的单价不一致系因具体电缆规格不同所致而非计算错误,庆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就电缆造价存在计算上的错误,理由不成立。但因1999年工程涉及按定额取费,2000年仅为劳务费且已全部结算清楚,在双方就电缆问题意见不统一,又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争议电缆费用全部认定由庆龙公司按照定额取费标准计算的数额给付金坛公司的做法欠妥,庆龙公司对此问题所提异议有一定道理,应给予相应的支持。除双方均认可7根电缆为1999年所做之外,对于争议的14根电缆费用共计1708497.48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854248.74元,即14根争议电缆费用1708497.48元的50%。

    (三)关于金坛公司与庆龙公司何方违约及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金坛公司虽然在交付大庆商城超市工程问题上不存在工期违约,但其擅自撤离工地、未按约定质量完成工程等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庆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数额、期限及时给付工程款,没有按约定如期返还垫资款等行为,亦违反了双方约定。

    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违反双方关于 1999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定建工程的约定,实际交付时间是1999年11月25日,已构成工期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开工报告上注明开工日期为1999年5月15日,加之双方关于开工日期顺延则完工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顺延后完工日期应为1999年11月25日。金坛公司实际完工于1999年11月15日,故一审判决认定属如期完工并未违约的结论是正确的。

    庆龙公司主张,自己全面且超约定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金坛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坛公司施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等级,存在未报验的不合格工程,又擅自撤离工地,庆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及时给付工程款,亦未如期返还垫资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结论并无不当。

    庆龙公司主张,因对方违约,给庆龙公司造成未完工程一年供暖费450万元及额外利息6043000元共计上千万元的损失,理应由对方赔偿,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不正确的。关于供暖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庆龙公司与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供暖协议项下的包括付款在内的权利义务,加之庆龙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的合法有效的凭据,故其主张因对方违约使自己受到该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关于额外贷款利息的问题,庆龙公司提供的是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业务部的证明,欲证明因庆龙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造成额外利息6043000元。经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该笔贷款的主体并不是庆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确实为庆龙公司所用,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金坛公司一审时所提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由对方给付工程进度款1836万元及保证金1000万元,二审时就前述两笔款项增加了关于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庆龙公司拒绝调解,故对金坛公司二审新增加的请求内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四)关于庆龙公司抵扣工程款项目范围的问题。
   
    关于庆龙公司抵扣工程款项目包括哪些,除经双方核对均予认可的1999年庆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52000元应予抵扣外,双方对下述款项是否应予抵扣工程款及应如何抵扣问题,存在分歧:

    1、关于材料退价问题。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一切材料均由庆龙公司提供,故在计算金坛公司就1999年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应得工程款时,需将土建材料及水电材料的造价自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材料退价分析,结论是土建材料为25355275.27元,水电材料因未提供定额标准而无法鉴定,但查明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水电材料供货凭证所载明的数额为7342506.54元。土建材料退价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25355275.27元,庆龙公司虽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水电材料因双方均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而无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供货凭证据实结算,判令水电材料按7342506.54元退价。金坛公司主张,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水电部分造价为4478674.18元,系鉴定机构依双方约定按定额标准计算得出的。一审判决在计算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时水电部分按定额标准认定为4478674.18元,而在计算庆龙公司以其所供材料抵扣工程款时则按照远高于定额标准的供货凭证载明的数额认定为7342506.54元,有失公允,水电材料退价最多不应超过4478674.18元这一上限。庆龙公司虽然主张对方领用材料未完全用于争议工程,退价时应据实结算,但始终未向本院提供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金坛公司此项请求理由成立,水电材料应按4478674.18元退价,土建材料与水电材料两项合计退价应为29833949.45元。

    2、关于2000年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的问题。金坛公司主张其只承建了1999年工程,2000年的施工、借款等系徐锁庆个人行为与金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徐锁庆系金坛公司接替原项目负责人景国庆,代表金坛公司与庆龙公司进行了结算、继续施工等,故金坛公司否认徐锁庆的行为系代表金坛公司,理由不成立。2000年庆龙公司共向对方支付工程款7228775元,而金坛公司实际共完成土建工程费用为3074580.37元,由此可以认定庆龙公司2000年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该款项可用于抵扣应向金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3、关于工程返修和维修费3979822.10元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为优良,虽然工程未完成双方即发生纠纷,但金坛公司对由其完成的未报验不合格工程,理应承担返修和维修费用。经鉴定工程返修和维修费为3979822.10元,金坛公司除只认可其中一小部分外,认为鉴定机构以大量未经质证的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在说明材料中指出,一些材料未经质证,是金坛公司自己拒绝履行对用于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的义务,故其不认可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成立。金坛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庆龙公司主张其承担返修、维修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

    4、关于代收代缴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及税金2046753.03元的问题。金坛公司主张,在庆龙公司未提供任何已实际上缴凭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从未包含上述费用的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中又扣除两项合计3608045.76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金坛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是其承接工程后按照有关规定理应缴纳的,工程造价中就此明确、专项列出与否,均不影响其履行上述义务,故金坛公司以工程造价中不包括上述费用为由而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负担该费用不当,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约定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费用,在工程决算中扣回,现本案金坛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被固定为要求庆龙公司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双方还有20%的工程款未结算,加之庆龙公司一、二审始终未能证明其己经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故庆龙公司可在实际缴纳后,相应地用于抵扣其应向金坛公司支付的剩余20%的工程款。金坛公司的此项诉请有理,故对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在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由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上述费用的判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45279011.74元;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电缆工程费用854248.74元;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前述款项时,扣除已付工程款13352000元、材料退价款29833949.45元共计43185949.45元。

    四、驳回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一、三项合计计算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813294.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按照一审经补正后的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70元,由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8068元,由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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