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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邵银与被告何际太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邯郸律师咨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城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刘邵银,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文体街52号。

被告何际太,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南路456号1栋3号。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邵银与被告何际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邵银、被告何际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邵银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何际太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2008年8月3日还清本息。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却没有返还借款本金。2008年8月18日,双方约定将此笔借款本金的还款日期延长到2008年10月3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只赔付了此笔借款从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利息,拒绝返还本金,于是酿成纠纷。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际太在2008年2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仍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何际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在2009年3月5日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波、邓小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何际太在2009年3月5日归还了原告刘邵银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

2、被告何际太自记的账册一本。用以证明被告何际太与原告刘邵银借贷经济来往的本息清偿记录事实,佐证被告在2009年3月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

3、何际太在建行的个人活期存折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何际太在2009年3月5日归还原告刘邵银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200元的资金来源以及其他支付原告本息的资金来源的事实。

4、何际太的手机13907397065号码的通话详单。用以证明被告何际太在2009年3月5日主叫原告刘邵银归还借款的事实以及其他归还借款进行手机联系的事实。

5、何际太在农行的存折一本、东岭电站退股东股本金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际太在2009年5月26日归还原告刘邵银本金2万元的资金来源。

6、何际太自书的关于民间借贷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借贷来往的资金来源及清偿本息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何际太申请证人王波、邓小波当庭出庭作证。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通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在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现在仍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了6组反驳证据证明其2009年3月5日已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32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借款的当日扣除了当月的利息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在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9 400元。对被告提交的6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只对被告在2009年3月5日归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的理由阐述如下: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

原告刘邵银在诉状中陈述:3万元借款本金在2008年8月3日前的利息在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协商借款续期时已付清。原告在2009年6月16日收到了被告该笔借款从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利息,但被告拒绝返还本金。庭审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但借条上并未载明利率,只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09年6月16日,原告只收到被告人民币1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6月16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是6260元,与原告当日收到被告的1万元数额相差太大,原告无法解释剩余的3740元作何用途?但在庭审时原告又变更陈述改称在2009年6月16日收到被告的1万元作为被告归还另一笔5万元借款的本金,而不是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那么,原告说此期间利息被告已清偿,原告怎么解释3万元借款本金从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利息,原告从何处获得?但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的收息情况:2008年2月3日600元、2008年4月11日3200元、2008年8月18日6400元、2008年12月3日3200元、2009年3月5日3200元,合计利息16 600元。总之,原告的诉称事实与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

二、被告还本付息均未向原告索要收据或退回借据。

庭审查明并且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被告五次付息16 600元,3次还本5万元,原告均未向被告出具收据或退回借条原件。特别是2009年5月12日,在被告已还本2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夫妇找到被告要求其原来向刘邵银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换据为罗桂花,被告仍然按照2008年3月17日的日期5万元的金额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被告操作非常不规范,过分相信个人信用。尤其是被告在给付金钱时没有向对方索要收据等书面资料。导致全凭原告的良心和信用结算债务。

三、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和取款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证人王波证明被告2009年3月5日10时左右在建行城步支行营业部取款35 000元用报纸包好。尔后证人王波乘坐被告的小车一同前往原告上班的县邮政金库值班室赔钱。但证人王波没有与被告同往原告的金库值班室,而是在车上等候被告,被告返还后告知证人王波连本带息共赔了原告33 200元,但未收回借条原件,并明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非常好,一直都是这样交易的。这一系列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5 000元的资金来源有被告何际太在建行的个人活期一本通的存、取款明细表予以印证。被告何际太的手机通话详单也印证了2009年3月5日上午10时51分被告与原告手机联系,并且原告也认可了被告在当日到他的值班室还息3200元,只是金额有差异。这些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证人王波证言的真实性。被告进入原告的金库值班室后,证人邓小波看到被告手里拿了一个纸包,原告也告知证人邓小波被告是来赔钱的。证人邓小波也看到原告坐在床上点钱。证人邓小波对钱的数量的陈述,虽然调查笔录与当庭质证有一定差异,但是始终一个共同点就是钱数估计上万元以上,并且从钱摆放的形态描述为一堆来理解的数量也与其陈述相符。而且被告包钱的纸包在两个证人的陈述中也连贯出现:即证人王波看到被告从建行取款35 000元用报纸包好,然后共同乘车到原告上班的楼下。证人邓小波又看到被告拿了一个纸包进到原告的值班室,最后,证人邓小波看到原告点钱。证人王波、邓小波与原、被告均无亲戚关系,也无利害关系。证人邓小波与原告是同事关系,系原告的下属。综合上述事实和原、被告以往的交易习惯,考虑普通人的行为习惯,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在2009年3月5日只收到被告3200元利息,未收到3万元本金的事实的可信度较低,而被告陈述其2009年3月5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200元的事实更令人可信。

四、被告的陈述完整、自记账本数据连贯、无涂改。

被告的陈述及自记账本中除归还3万元本金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外,其他两人之间的经济来往数据基本一致。被告的账本按时间发生顺序记录:2008年2月3日借原告3万元、还息600元,2008年3月17日借原告5万元,2008年4月11日还原告息3200元,2008年8月18日还原告息6400元,2008年12月3日还原告息3200元,2009年3月5日还原告本金3万元,息3200元,2009年3月13日还原告本金2万元,2009年5月26日还原告本金2万元,2009年6月16日还原告本金1万元。这些记录完整,完全按发生顺序记录,并且墨迹新旧明显,与时间顺序相符,无临时变造迹象。而且大额的金钱付出均有资金来源印证。在上述11笔数据中,只有一笔3万元本金的清偿记录与原告不符。因此,被告的账本和陈述的可信度较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3万元本金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拟证明在2009年3月5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何际太向原告刘邵银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并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08年8月3日前。但是借据上并未约定利率,而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在借款的当时,原告刘邵银就计收了当月的利息600元,实付给被告何际太人民币29400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何际太又向原告刘邵银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08年4月11日,被告何际太向原告刘邵银支付利息3200元。因被告何际太不能按期清偿借款,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8月18日协商同意3万元的借款延期至2008年10月3日归还,被告何际太在当日向原告刘邵银支付了利息6400元。逾期后,被告何际太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8年12月3日,被告何际太向原告刘邵银支付利息3200元。2009年3月5日,被告何际太向原告刘邵银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3200元。2009年3月13日,被告何际太向原告刘邵银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刘邵银以与其妻罗桂花闹矛盾为由,要求被告何际太将在2008年3月17日出具给刘邵银的借据更换为向罗桂花借款5万元的借据,落款日期依然为2008年3月17日。2009年5月26日,被告何际太向原告刘邵银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何际太向原告刘邵银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至此,被告何际太共向原告刘邵银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本金已清偿完毕,合计支付利息16 000元,被告二笔借款合计尚欠原告利息537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就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这也是本案的裁判难点。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举的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作证,本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作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拟证明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373元,由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邵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邵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卫  楚

二○○九年 七 月 十五 日

代理书记员    廖  月  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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