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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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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 邯郸律师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快递公司签订了《出口快件运费结算协议书》,委托乙快递公司提供出口快件运输服务,甲公司承担其付款账号下的全部运费。2009年3月,甲公司委托乙快递公司将三票货物出运至美国,空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甲公司,托运人快递账号为甲公司账号,收货人为案外人美国丙公司;当事人在空运单的付款方式项目中选择了收件人付款;此外,三份空运单的“付款之责任”条款载明:“即使甲公司给乙快递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甲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货件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运费、可能的附加费、海关税项及海关估算的税款。”2011年3月,乙快递公司向收货人催收三票货物运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运费。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及的三票货物是否送达收货人;二、如果货物已送达,甲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运费。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乙快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快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判案分析

  一、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及应适用的法律。根据国际航空公约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是指依当事人各方约定,不论该运输有无中断或转换,凡其出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当事国境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境内,而在另一国(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有一个约定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本案中,涉案三票航空货物运输的空运单均载明,运输出发地在中国,目的地在美国,甲公司为托运人,乙快递公司为承运人,美国丙公司为收货人,因而涉案运输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就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的法律适用,可分两种情况考察:如涉诉纠纷在国际航空公约调整范围内,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国际航空条约;如涉诉纠纷不属于国际航空公约调整范围,但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适用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本案中,涉案合同部分在美国履行,涉案争议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无法适用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因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住所地在中国;且因合同签订地、部分履行地也在中国,故中国法律为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处理。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明标准。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就某一特定事实,对证据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的证明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追求法律真实,推定过程一般包括:穷尽证据证明———确定基础事实———确定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必然逻辑联系———确定不存在推翻推定事实的反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的规定体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我国的适用,补充了原有民事审判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审判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确信的要求,但符合高度盖然性要求的,法院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但是,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立足于证据的证明力,通过理性认识,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并将本证和反证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最终判断负举证责任一方达到的证明程度。具体到本案中的分析:

  第一,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法院还原客观真实存在障碍,有必要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定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行为,推断出相应的法律事实。乙快递公司提供的出口快件运费结算协议书、空运提单、报关单、电子签收单、货物账单、催收邮件、美国海关货物通关登陆表等证据无法直接确定收货人是否已收到货物,法院有必要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事实推定。

  第二,本案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的逻辑联系。本案的基础事实包括:其一,空运单是乙快递公司签发的货运单据;其二,报关单是乙快递公司按照海关规定,对出口货物做的书面申明,并要求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的文书;其三,装箱单是乙快递公司与甲公司关于货物包装的约定,便于检查和核对货物;其四,电子签收单、内部POD(交付凭证)系统签字是乙快递公司处理运输业务的流程证明。在所有证据中,甲公司对除POD系统签字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均得成为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的间接证据;同时,这些证据与POD系统签字共同记录了货物出口流转、交付的全过程,能够共同证明承运人已交付货物。

  第三,事实推定没有被反证推翻。甲公司对POD系统签字不认可,但使用POD系统是快递行业中的商业惯例,乙快递公司作为国际大型快递运营商,伪造POD系统记录骗取运费的几率相对较小。同时,结合双方缔约前的商议内容、交易习惯、合同目的、法院依据经验法则等因素,乙快递公司证明收货人已收取货物,达到了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法院采信乙快递公司的主张,推定出涉案货物已有效送交收货人的法律事实。

  三、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付款义务。《合同法》第292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航空货物运输实践中,运费的承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承运人获取运输报酬。实践中,是否行使留置权属于承运人的意思自治,承运人放弃行使留置权并不必然致其丧失运费求偿权。

  本案中,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对约定账号下的全部运费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在运单付款方式中虽选择由收货人支付,但运单背面的付款责任条款则明确记载,即使存在不同的付款指示,甲公司亦需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的费用。从上述当事人的约定看,本案应由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另外,乙快递公司自愿放弃行使留置权,选择直接向甲公司追偿运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收货人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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