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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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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法律下场
 

合同或称契约,作为当事人确立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安排,本质上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因此,私法自由的精神在合同法中也体现的尤为充分。在一般意义上,合同当事人也的确享受着三大合同自由,它们是,合同订立自由,即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合同,自由地选择合同的相对人;合同内容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合同法中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使当事人得以选择适用或排斥适用;合同形式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以何种方式订立合同。但是,自由永远都是需要边界的。因此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同时,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该原则在立法上予以适当限制。比如在总则里规定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禁止滥用权力等法律原则;在具体规范中,通过对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以及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请求,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修正等规定,体现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其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应规定也是这些具体的限制措施之一。

所谓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39条规定,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现实中一般都把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作格式合同。无论是格式条款还是格式合同,它们具有二个突出的特点,即一方面它是由一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本案就是汽车销售商)预先拟订的,另外一方面是不与合同的对方(本案中就是购车者)就该条款进行协商。现实生活当中,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很多,比如房屋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推行的如房屋买卖合同等示范合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因为它不是一方当事人拟订,而且大多数条款都有几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方案,与格式条款的特点不符。当然,如果房地产公司将供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条款一律按照自己的意愿单方选定,却不征得购房者的同意的话,那么这样的合同也有可能构成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的优点在于效率。就大量发生的合同不必重复缔约的全过程,从而可以节约缔约的时间与成本。所以,格式条款的出现也是社会发展的标志之一。如果格式条款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合理的约定,格式条款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就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订格式合同时,总会有意无意的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订入合同,以使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所以有了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约束的必要。

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总是处于相对优越的地位,因此也总是想方设法将自己的责任予以免除、加重合同对方的责任以及事先排除合同对方的权利等,这些蛮不讲理的条款我们可以形象的称作“霸王条款”。本案中,汽车销售商在自己拟订的合同条款中规定,“期间届满仍未到货,乙方无息返还甲方所付定金”、“乙方不能按订购车辆供货时,乙方均不属于违约,甲方也放弃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等等,这些规定均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和排除对方只要权利的情形,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0条,对于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明确给其规定了无效的下场。具体来说,在格式条款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同时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等均属无效合同。

案例当中,针对汽车销售商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山市二级法院在认定《购车合同》第四、第五条有关销售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法交车不应负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霸王条款”,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才一致认定该条款无效。从而依据合同法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进行判决,销售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法交车,已构成违约,应向购车者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汽车销售商本想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但是他们忘记了,法律是公正的,滥用自己的权利,像霸王似的不公正、不平等的对待合同对方,就会落得这样的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下场。

 

曾祥斌(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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