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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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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间的民商事习惯的效力确认
 

王伯文   王爝


    [裁判要旨]  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确定性、公认性、适法性前提条件;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

    [案情]

    再审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再审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

    科技公司与包装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的订货传真为依据,为科技公司生产外包装纸箱。合同在约定产品名称、型号、价格、质量标准、产品包装、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的同时,还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为:分三次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账,货款于次月1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2006年7月27日至2007年8月1日止)。双方自签订合同至2007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包装公司先后向科技公司提供了1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116858.86元。

    科技公司称,收到包装公司6张发票后分8次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计113535.96元。其中经银行汇兑5次,计72979元;包装公司派人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领取现金12493元,2007年3月30日、4月4日持编号为N000014130、N000014132号(包装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分别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包装公司不认可已领取科技公司持有的N000014130、N000014132号发票记载的28063.96元现金。包装公司据此认为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包含2万元铺垫金),遂于2007年5月14日向科技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宣布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货。

    2007年5月28日,科技公司以包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包装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清偿货款91704.95元及违约金。

[审判]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按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发票是结算凭据,卖方将发票交与买方执有,就意味着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其货款。本案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如果包装公司认为其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包装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科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对方违约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判决科技公司向包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640.99元;驳回科技公司和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包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根据该合同关于“货款每月25日凭包装公司凭证挂帐,于次月10日前由科技公司支付”的条款,对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看,也是由包装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次月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除了包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外没有其他凭证。科技公司认为已取得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即证明向包装公司支付现金28063.96元的理由不充分,科技公司应举证证明已支付28063.96元货款的相关证据。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不当。遂以(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2316号改判,由科技公司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91704.95元。

    科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款每月25日凭包装公司凭证挂帐,于次月10日前支付。双方在实际执行的支付习惯是,包装公司先开具发票,次月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科技公司仅凭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不能证明已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28063.96元的事实。科技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事实争点是: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28063.96元的事实。法律争点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并履行的交易习惯与商事活动中长期形成的一般交易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

    一、习惯的定义、分类和法律特征

    关于习惯的定义,学界尚不统一,有相同说、不同说和混淆说。笔者认为,以国家法律认可与否为界限,习惯与习惯法有质的区别。而习惯应当指一定地域内的社会成员,在长期共同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并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但尚未被国家法律认可的不成文行为方式和规则。习惯可以分为一般习惯、行业习惯、地区习惯、特殊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

    习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自袭性。从产生原因看,习惯是一定地域内的社会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内容确定并长期使用乃至世代沿袭的行为方式和规则。这一特性与法律特性相比具有较大区别。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有意识的立法活动的产物。2、公认性。从内容看,习惯是一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生产生活的共同需要;从形式看,主要通过观念、舆论而不是以成文规范形式存在;从效果看,该范围内的社会成员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这一特性看出,习惯只是法律的基础形态,与法律的不同点在于,法律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成文规范。3、有限性。实施手段上,习惯以舆论、传统观念等方式维系,不像法律以国家强制力推行;效力范围上,不同的习惯具有不同的效力范围。譬如行业习惯仅在行业系统内、地区习惯仅在地区范围内、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像法律对所有公民一律平等。4、可择性。由于习惯与法律在社会根源、存在基础、调整功能和约束作用等方面具有相同性,司法对于习惯可以有条件地选择适用。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时,相关习惯又并不违反民法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法院应当在裁判中予以适用,以发挥习惯对法律遗失补缺的功能。

    二、民商事案件有条件地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理依据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诸多诉讼请求权并不被民商事法律所规制,亦即并没有对应民商事成文法可供适用时,人民法院可否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有四:

    1、人类社会发展的永恒性、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与法律局限性、立法滞后性形成强烈的反差。由人的认识能力以及智慧水平的有限性、特定时代社会条件的局限性、立法价值的偏差和倾向性所决定。即使是成文法占主导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任何一部系统、完备乃至伟大的法律,用再多的法律条文也难以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也不能概括全部的生活现实。

    2、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定分止争,在维护稳定的同时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不能将民商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手段相混淆。诸如民事司法适用类推而刑事司法则不适用类推;刑事法律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就是说,刑法没有规制的行为,就是放弃制裁并允许存在的社会现象;而民商事法律则完全不同,如果当事人提起一个民商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一般来说,只要它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纷争,人民法院就有义务和责任履行审判职能。

    3、民法通则之所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对立法不足留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通过民商事习惯的遗失补缺,不断实现民商事立法、司法的与时俱进和科学发展。民商事习惯被相对人、或者被一定范围内的绝大多数人、或者被全国绝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同和信守,它就蕴藏着巨大的说服力和执行力,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用以作为裁判依据,实现定分止争,其本身就是创造性司法,就是人民司法事业实现科学发展的强大动力。

    4、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由习惯的可择性决定,经国家认可,习惯可以上升为法律。国家认可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认可是指国家机关以立法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习惯的法律效力;默示认可是指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将某些习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从而事实上赋予其法律效力。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适用民商事习惯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人民法院应当学习借鉴。

    三、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根据

    1、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民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上述规定中的社会公德,已经涵盖了民商事习惯。

    2、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上述法律实际上已经确认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主体资格,确立了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约定,没有约定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民商事法律适用原则。

    四、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在美国法中,习惯义不容辞地作为裁判民商事纠纷的补充法源。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行业惯例指进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种贸易中已经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该规范或书面文件应由法院解释。”该法典还明确规定,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都应当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第三人决定。在合同因对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自然应当先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如当事人经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则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合同的一部分;如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显然,相关案件中是否存在民商事习惯;如果存在民商事习惯,该民商事习惯又是否具备司法适用的条件;如果该民商事习惯符合司法适用的条件,那么其与合同之间的效力等级以及不同民商事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

    1、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约定具有民商事习惯性质的条款,或者将本属于民商事习惯的内容约定于合同中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确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依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推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的真意;不能推知的,才考查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效力。尽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没有规定体系解释方法先于民商事习惯适用,但为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志,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应当以体系解释为出发点进行合同补充。

    2、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确定性,即内容被当事人所知悉,并无歧义产生,也无排斥适用之约定;二是公认性,即相关成员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的不成文行为方式与规则;三是适法性,即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相悖。

    3、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则精髓,升华我国民商事审判经验,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这一规则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其他所有民商事习惯的效力;特殊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地区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地区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行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行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一般民商事习惯的效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中山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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