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站内搜索:

首页   律师介绍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人身损害   民商事务   房产土地   劳动争议   刑事辩护   在线咨询
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热点新闻
 
· 帮扶跟上,防返贫有保...
· 明年县以上党政机关普...
· 最高法院出台规定依法...
· 男子骑车撞路墩致死 ...
· 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 故障停车未警示 引发...
· 李天一案女受害者曾几...
· 奔驰被砸保险拒赔车主...
律师影集
 

对不起,暂无!
 
  首页>>>民商事务>>>典型案例
债权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担保人被判担责 邯郸律师
 

被告赖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被债权人起诉后以担保超过了保证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经查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月24日,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赖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9年7月6日,被告陈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赖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了名,到期后陈某未归还借款。黄某多次追索无果后将陈某、赖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赖某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还清担保无效”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于2009年8月6日履行期届满,至原告起诉时时间长达4年多,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赖某的保证责任早已免除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还清担保无效”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赖某在“担保人”后签了名保证合同即依法成立。本案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不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赖某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赖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底原告找过他要求还钱,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底开始起算。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从借款后每年都会去找赖某要求还钱,故原告起诉时本案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赖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邯郸律师网

 
 
-- [ 在线客服] --
 
 
友情链接:  暂无图片链接
 
 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东路208号国贸中心A座8层 (邮编:056001) 电话:18103100326  13131030628  传真:0310-2038185 
Copyright 20012, 版权所有 111 网址:http://www.hdls.com.cn 
Email:gjflawyer@163.com冀ICP备09031714号  邯郸渊博网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