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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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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人身损害>>>触电伤害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汝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全福,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徐妮,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郑彩荣,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嘉乐,女,2005年1月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福(系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王春旺,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李全福、徐妮、郑彩荣、李嘉乐与被告王春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全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妮、郑彩荣、李嘉乐委托代理人李全福到庭,被告王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福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李全福以每天8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王春旺的搅拌机和平扳震动机为原告李全福打自家院内地坪。中午13:00左右,原告李全福准备二瓶白酒,四件啤酒招待施工人员。其中白酒喝了一瓶,原告儿子李光辉和施工人员及被告王春旺都不同程度喝了一些。大约15:30左右又开始施工。在将要结束的时候,由于平扳震动机上的一个线头脱落,施工人员苗将让李光辉把闸刀关掉,李光辉在关闸刀时身体触电,原告徐妮见状便上前去拉儿子李光辉也同遭电击。后施工人员赵保庆用木棒将电线打开。原告儿子李光辉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原告徐妮被电击成重伤,现精神失常。后经韩庄乡徐寨村民委员、韩庄乡人民政府、汝南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调解无效,为此成诉。请求:被告王春旺赔偿原告郑彩荣(系死者李光辉妻子)、原告李嘉乐(系死者李光辉女儿)、及原告李全福、徐妮(系死者李光辉父母)养老费共计10万元。

被告王春旺辩称:被告王春旺对此事没有任何责任。被告的机器并未漏电,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私自接电线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韩庄乡徐寨村苗庄村民组村民李光辉以口头约定每日80元租金,租赁本乡翁屯村徐楼九组村民王春旺(外号“老胖”)的搅拌机、平板震动器、电线、闸刀等机械设备、电力设施,邀请同组及周边群众帮忙打院内地坪(约150平方米)。从当日8点左右开始至中午时分打地坪工作基本完工,只剩余大门口过道小量部分。午饭期间,李光辉召集干活人员在家聚餐,大约下午四点半左右,操作平板震动器的苗将告诉李光辉,平板震动器上的电线接头脱落,李光辉便赤脚去扒闸刀,切除电源,右手三个手指触及裸露闸刀刀片,被电击倒,其母亲徐妮盲目施救,也同遭电击。现场人员苗将、赵保庆等人用带木把铁锨将李光辉和其母脱离电源,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出租人王春旺奔跑将挂接的动力线从380伏动力线拽下。李光辉经抢救无效身亡,徐妮身体多处受电伤在家静养。事故发生后,李光辉亲属于当晚7时左右和9点左右分别向徐寨村村委、电工徐四报案。9月8日上午,李光辉亲属及部分群众集体到县委、县政府上访,要求电力部门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全福之子李光辉(死者)与被告王春旺口头约定:租赁被告王春旺机械设备、电力设施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设备出租人王春旺作为产权方,应向李光辉(死者)提供设备齐全、安全有效的机械设备及电力设施。但被告王春旺所提供李光辉(死者)的电力设施闸刀,无盖裸露且安装不当,更未安装配电箱、末级剩余电流保护器,并疏于现场管理,使承租人李光辉触摸到裸露的闸刀刀片触电身亡。对此,被告王春旺在这起事故中存在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郑彩荣、原告李嘉乐、及原告李全福、徐妮要求被告王春旺赔偿养老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全福之子李光辉(死者)作为成年人忽视安全,冒险作业,赤脚切电,错误操作,手触裸露闸刀刀片,导致触电身亡,是这起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6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告王春旺应赔偿原告郑彩荣、李嘉乐、及原告李全福、徐妮丧葬费2100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0%=4200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40%=35632元,原告李全福、徐妮(系死者李光辉父母)生活费304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2人×40%=48704元,原告李嘉乐(系死者李光辉女儿)生活费304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40%=17046.4元,总计105582.4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视为四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旺赔偿原告郑彩荣、李嘉乐、及原告李全福、徐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总计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春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春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  原

代理审判员   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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