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集成 之
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协议有效
关键词
合同效力 修改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公报案例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3年1月17日)。
裁判摘要:
一、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二、(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签订的预氧化炉和沥青碳纤维碳化炉加工承揽合同以及1991年7月10日签订的预氧化炉、碳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1988年12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吉林设备厂在盖章过程中将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后,寄回了烟台冶金所,烟台)台金所接受了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亦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再审判决作出的该协议在盖章过程中,吉林设备厂进行了单方修改,不是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但在调整设备价格上无争议,应予支持的认定,将补充协议分成两部分,前半部分认定有效,后半部分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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