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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郭俊峰 |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
电话: |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
QQ:879565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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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提供笔迹指纹 法院推定对方主张成立 邯郸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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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铺招募中”,“旺铺招租”等诱人标语的引诱下,张某与郑某等人在未做任何调查情况下,就与靳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手中做生意用的钱款悉数交出,后被商铺权利人发出腾房通知,无奈,张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押金、租金等各项费用数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郑某起诉称,2011年8月,其与靳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海淀区双泉堡一商业用房,并支付租金、押金等4万余元。后得知在其承租的房屋系多次被承租人再次转租,因该房屋第一手承租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已解除租赁关系,因而郑某与靳某的租赁合同亦无法再继续履行。在要求郑某退还各项费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在审理中,靳某否认与张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亦否认收取任何费用。后郑某等人申请法院对租赁、房租收据上的签字及指纹申请鉴定,在法院组织采集相关指纹及笔迹的过程中,多次要求靳某本人到庭,但靳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陈述拒绝到庭的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靳某否认与张某等人签订合同,并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由此张某等人作为主张双方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后,张某等人申请笔迹鉴定,并获得法院的批准,则靳某应当按照法院的要求书写样本及指纹的采集工作,配合鉴定的进行。但靳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义务,故法院依法推定其所能提供的样本对其本人不利,并因此认定张某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最后,法院判决靳某返还张某等人各项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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