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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律师
  律师介绍
姓名:郭俊峰
执业证号:11304200710845322
电话: 18103100326
13131030628
QQ:87956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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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刑事辩护>>>贪污受贿
贪污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贪?亏公共财物数额较小的,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表明,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不是5000元,说贪污罪没有数
                     
[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如无特殊说明,本章所说的“根据司法实践”,足指根据该规定。
 
额起点也不过分。因为即使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如果具有严重情节,也应以贪污罪论处。根据司法实践,[5]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对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的一律不以犯罪论处的做法,违反了刑法规定。而且,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的,是否一律不构成犯罪,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因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所规定的是“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这表明该款各项所规定的行为都是“犯贪污罪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说,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的,也构成贪污罪,只是免除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而已。不管这一观点是否成立,但可以肯定的是,仅以贪污数额大小作为区分贪污罪与非罪惟一标准的做法,并不可取。
2.正确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贪污罪的行为包括了侵占、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前者的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手段,后者的行为分别是特定的窃取、骗取与侵占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3.正确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有相似之处,如都利用职务之便,都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根据刑法的规定,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前者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者主要侵犯的是财产。(2)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后者是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3)前者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其中主要是国有财物;后者的对象虽然可以是公共财物(如集体所有的财物),但还包括私营公司、企业的财物。
实践中存在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刚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本书不赞成这一解释。首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时,只要所占有的财物为公共财物,就完全符合共同贪污的
 
特征,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况且,既然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那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均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共同将该单位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时,更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否则会造成诸多不良后果。其次,假如私营性质的公司、企业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其中一人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的非公共财物,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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